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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0-1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17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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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傑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鄭全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
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詠傑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王心君」、「仁昊」之人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附件所示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且
    被告亦有分次轉匯之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被
    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其於審判時供陳沒有獲取
    報酬等語(院卷第71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
    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
    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有
    利因子。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騙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方式共同詐騙他人財物,
    侵害附件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隱匿經手之贓款,阻斷
    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與前開
    告訴人以新臺幣13萬元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被告所提對話紀
    錄、和解協議書、匯款證明可佐,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前開告訴人之財產受損
    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院卷第73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及賠償完畢已如前述,頗見悔意
    ,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未取得報酬等語業如前述,且依卷內現有
    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件所示告訴人
    所匯之款項,已由被告轉匯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
    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
    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洗錢標的
    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得上訴)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66號
  被   告 林詠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詠傑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經由網際網路結識LINE通
    訊軟體暱稱「王心君」及「仁昊」之人後,其已預見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後
    收受被害人匯款,且依他人指示提領、轉匯不詳之人所匯入
    款項,可能係供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用,竟仍基於縱
    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詠傑於113年10月31日前某日
    ,將其所申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並由暱稱「WANG RH」之不詳成員陸續與吳晨
    松聯繫而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晨松
    陷於錯誤,因而陸續於113年10月31日19時38分至42分許,
    及同年11月7日17時36分至38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1萬元、5萬元、2萬3,435元至本案帳戶,復由林
    詠傑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
    後,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因吳晨松察覺遭詐,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吳晨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詠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吳晨松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
    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仁昊
    」及「王心君」之人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詠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與暱稱「王心君」及「
    仁昊」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為,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並無其他前案科刑紀錄,足認犯後態度及素行尚可
    ,請予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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