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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1-0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07 案號:審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衡


            吳佩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2533、2638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宗衡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吳佩珊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至第3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補
    充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宗衡、吳佩珊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
    ,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
    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
    死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授權關係消滅,即不得再以被繼承
    人生前授權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製作
    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否則足致社會一般
    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之虞,尤其倘另有
    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之繼承迭有爭執,倘未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而擅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其行為更有足生損
    害於繼承人之虞,均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至於行為人提
    領款項之目的或動機何在(例如是否悉數用作支付喪葬費,
    或其他用途),對於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
    民法第602 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
    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
    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
    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
    人之權利主張。準此,本案郵局人員如已知悉存戶黃貴香已
    經死亡,其帳戶內款項應為繼承人所有,殆無可能允許任何
    人以黃貴香名義提款,被告謝宗衡隱匿黃貴香死亡事實逕行
    提款,使郵局人員因不知黃貴香已死亡而誤認係黃貴香本人
    或所授權之人提領,除已破壞該文書之公共信用,自屬施用
    詐術行為無疑;再者,郵局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
    取填寫之提款單,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
    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
    判例參照)。縱認黃貴香生前曾授權同意或委任被告謝宗衡
  提領上開郵局存款使用,惟黃貴香於111 年9 月26日死亡時
    ,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其名義辦
    理提款。而被告謝宗衡明知黃貴香死亡後,已無獲得其授權
    而代為製作文書之可能,猶使用黃貴香之印章蓋用於提款單
    上,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又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
    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
    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
    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㈢核被告謝宗衡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被告吳佩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另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謝宗衡盜蓋「黃貴
    香」印文於提款單之私文書上之行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謝宗衡盜蓋「謝宜芳」印文、及被告吳佩珊偽簽「謝
    宜芳」署名於切結書之私文書上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分別由被告謝宗衡持以行使,則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上開2罪名,各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㈤被告謝宗衡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罪)、詐欺取財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被告謝宗衡、吳佩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㈦爰審酌被告謝宗衡明知黃貴香死亡後,其遺產屬全體繼承人
    所有,竟罔顧繼承人之權益,冒用黃貴香名義,偽造上開提
    款單方式,詐領帳戶內之存款,足以生損害於黃貴香之繼承
    人、國稅局對遺產稅課徵之正確性及郵局對客戶存款管理之
    正確性;另被告謝宗衡、吳佩珊為領取謝財福之殮葬補助費
    ,本應與告訴人溝通協調,取得其授權始得代為領取,竟捨
    此不為,而以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方式遂行其目的,足生損害
    告訴人及中華電信公司;另被告謝宗衡為領取黃貴香之身故
    保險金,竟因與告訴人有所嫌隙,而於請領過程中不實填載
    繼承人之資料,致遠雄人壽公司僅核撥保險金予被告謝宗衡
    一人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2人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謝宜芳
    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失,實不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且犯罪事實一、㈢所詐得之保險金已返還新
    臺幣(下同)25萬3,114元予遠雄人壽公司,犯罪所生損害
    稍有減輕,此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4
    日遠壽字第1140010172號函暨所附匯款證明(見警卷第103
    頁至第105頁),暨審酌被告2人無犯罪科刑前科素行(詳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及被告2人於本院自述智識
    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謝宗衡各次
    犯行均係因父母親過世,為獲取其本應與告訴人謝宜芳共同
    可取得之財產利益,且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
    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
    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關於
    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
    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
    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多數學說認喪葬費用應解釋
    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謝宗衡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詐得27,800元,核
    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謝宜芳,然據謝
    宗衡所陳報之單據(見警卷第93至99頁),其母黃貴香喪葬
    費用已遠高於其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喪葬費用計算式:7,7
    00+700+600+5,500+6,000+40,000+93,000=153,500元),且
    告訴人亦自承其並未支付父母之喪葬費用,而係由謝宗衡處
    理等語(他卷第57頁),而因喪葬費用本應以遺產支付,被告
    謝宗衡既就黃貴香之喪葬費用支出已逾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若仍就27,800元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經查,被告謝宗衡、吳佩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共同
    詐得29萬6,771元,屬其等之犯罪所得,為被告等人本案之
    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全體繼承人,然
    據被告謝宗衡於警詢時供述:當時我跟我太太尚未結婚,他
    沒有參與我請領遺產的部分,我也沒有將我請領的錢給他等
    語(見警卷第9頁),另據被告吳佩珊於警詢時供述:我沒
    有跟謝宗衡偽造文書領取謝財福相關遺產,當時是因為謝宗
    衡只是要我幫簽名而已,沒有與謝宗衡共謀偽造文書去領取
    遺產,更沒有分配的問題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反面),卷內
    亦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吳佩珊之實際分受贓款之情形;另
    依被告謝宗衡所陳報之單據(見警卷第87─97頁),被告謝
    宗衡為其父喪禮所支出之費用達285,800元之多(計算式:13
    500+190000+6000+1300+75000=285,800元),則其此部分犯
    行之犯罪所得扣除其用以支付喪葬費用後,僅餘10,971元,
    是認因喪葬費用本應以遺產支付,若就29萬6,771元全予以
    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酌減其沒收之範圍,而就10,971元部分僅於被告謝宗衡所犯
    相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謝宗衡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詐得506,228元保險金
    ,乃其犯罪所得,惟其已匯還253,114元予遠雄人壽,如前
    所述,爰僅就剩餘之25萬3,114元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謝宗衡偽造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提款單私文書,既經
    被告謝宗衡提出交付予郵局行使,已非被告謝宗衡所有,且
    非郵局無正當理由所取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而該文書上之
    「黃貴香」印文,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非偽造印章
    之印文,亦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㈥被告謝宗衡、吳佩珊偽造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切結書,既
    已交付中華電信公司行使,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亦非
    違禁品,爰不予宣告沒收,但被告吳佩珊切結書上所偽造「
    謝宜芳」之署名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謝宗衡蓋用該切結書上「謝宜芳」之印文,係以盜
    用之印章蓋用而成,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在刑法第21
    9條所定必須之列,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
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謝宗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謝宗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佩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委託切結書」上「委託人」欄之偽造「謝宜芳」署名壹枚沒收。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謝宗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壹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533號
                  114年度偵字第26388號
  被   告 謝宗衡


        吳佩珊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衡與吳佩珊係夫妻;謝宜芳為謝宗衡之胞妹。謝宗衡、
    謝宜芳之父母親謝財福、黃貴香分別於民國111年7月22日、
    111年9月26日死亡。謝宗衡、吳佩珊明知謝財福、黃貴香於
    死亡斯時,渠等名下所有財產應由與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竟為下列犯行:
 ㈠謝宗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利用保管黃貴香 申 辦 之 中 華 郵 政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
    貴香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未經共同繼承人謝宜芳
    之同意,於111年9月27日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高雄籬仔內郵局,冒用黃貴香名義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下稱本案提款單),在本案提款單上填載提款金額新台幣
    (下同)2萬7,800元,並蓋用黃貴香之印章,用以表示黃貴
    香本人欲提領黃貴香郵局帳戶內款項之意,而偽造提款單,
    並持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為
    黃貴香欲提領上開數額款項而交付予謝宗衡,足生損害於謝宜
    芳及高雄籬仔內郵局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謝宗衡、吳佩珊於謝財福死亡後,為向謝財福生前任職之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請領殮葬補助費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9日9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服務中心,未經謝宜芳之
    同意或授權,持謝宜芳之印章,冒用謝宜芳之名義,由謝宗
    衡持謝宜芳之印章在委託切結書(下稱本案委託切結書)委
    託人欄位蓋印「謝宜芳」之印文;由吳佩珊偽簽「謝宜芳」
    之署名,連同遺屬款項領受方式申請書、申請書、遺族系統
    表等文件交予承辦人員,用以表彰經謝宜芳委託謝宗衡代為
    請領殮葬補助費之意,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29萬6,771
    元之殮葬補助費款項匯入謝宗衡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宗衡高雄銀行帳戶)內,足以生損害
    於謝宜芳、中華電信公司對於殮葬補助費管理之正確性。
 ㈢謝宗衡明知謝宜芳與其同為黃貴香生前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
    年9月25日9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24樓之1之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遠雄人壽
    公司)內,在法定繼承人聲明同意書(下稱本案聲明同意書
    )時,不實填載黃貴香之法定繼承人僅謝宗衡1人,致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核撥黃貴香身故保險金50萬6,228元至謝宗
    衡高雄銀行帳戶,而以此方式詐得上開保險金。
二、案經謝宜芳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宗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謝宗衡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黃貴香印章,以黃貴香之名義提領黃貴香郵局帳戶存款2萬7,800元。 ㈡被告謝宗衡坦承其與被告吳佩珊未經告訴人謝宜芳之同意,於上開時地,由被告謝宗衡盜蓋「謝宜芳」印文、被告吳佩珊偽簽「謝宜芳」之署名,向中華電信公司請領殮葬補助費29萬6,771元。 ㈢被告謝宗衡坦承於上開時地,在本案聲明同意書上,填載黃貴香之法定繼承人僅謝宗衡1人,請領黃貴香身故保險金50萬6,228元。 2 被告吳佩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佩珊坦承其與被告謝宗衡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上開時地,由被告謝宗衡盜蓋「謝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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