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09-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30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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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1號
111年度訴字第350號
112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神發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
被 告 吳慶生
馮瀅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楊思𤧟
莊繕華
劉淑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 告 楊智雯
劉純彰
宋敏華
葉峯瑞
周聖華
蕭喜雲
劉呂華香
彭文俊
蔡美芳
張明聖
蒲寶全
方唯縢(原名方巧如)
蘇月理
鄞士傑
鍾雅勝
王文欽
郭春發
蔣宗憲
葉峻瑜
涂詠涵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吳啓源律師
被 告 李碧真
葉泰東
黃文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
被 告 張裕發
梁美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施泳丞
余承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豪秦
郭美珠
趙家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69
3號、第8694號、第8695號、第8696號、第8697號、第14684號、
第15503號、第19723號、第19724號、110年度偵字第13847號)
、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9722號、112年度偵字第2123號、
第902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471號),本院合併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B15部分
㈠B15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7-8、附表二編號1-1至4-6、附表
三編號1-1至13-5、附表四編號1-1至5-5、附表五編號1-1至
4-3、附表六編號1-1至1-2、附表七編號1至39「主文」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至17-8、附表二編號1-1至4-
6、附表三編號1-1至13-5、附表四編號1-1至5-5、附表五編
號1-1至4-3、附表六編號1-1至1-2、附表七編號1至39「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㈡被訴如附表八編號1-1至9-1部分公訴不受理。
二、B16部分
㈠B16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7-8、附表二編號1-1至4-6、附表
七編號1至3、5至9、11至33、35至39「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至17-8、附表二編號1-1至4-6、附表
七編號1至3、5至9、11至33、35至39「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
拾陸萬肆仟柒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訴如附表八編號1-1至9-1部分公訴不受理。
三、B59部分
㈠B59犯附表一編號1-1至17-8、附表二編號1-1至4-6、附表三
編號1-1至13-5、附表四編號1-1至5-5、附表五編號1-1至4-
3、附表七編號1至3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1至17-8、附表二編號1-1至4-6、附表三編號1-1至13-5
、附表四編號1-1至5-5、附表五編號1-1至4-3、附表七編號
1至3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案如附表十編號13、15至1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壹仟伍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訴如附表八編號1-1至9-1部分公訴不受理。
四、B060部分
㈠B060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7-8、附表二編號1-1至4-6、附表
七編號1至3、5至9、11至33、35至39「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至17-8、附表二編號1-1至4-6、附表
七編號1至3、5至9、11至33、35至39「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3、26至30、32至37、41至47、49
至51、54至58、61所示之物沒收。
㈡被訴如附表八編號1-1至9-1部分公訴不受理。
五、B19犯如附表一編號3-1、附表七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1、附表七編號1至3「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
六、B20犯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十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七、B22犯如附表一編號5-1至5-5、附表七編號8至9「主文」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1至5-5、附表七編號8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B23部分
㈠B23犯如附表一編號6-1至6-26、附表七編號13至15、22至24
、31至3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1至6-2
6、附表七編號13至15、22至24、31至33「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拾柒萬肆仟壹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訴如附表八編號2-1至2-2部分公訴不受理。
九、A08部分
㈠A08犯如附表一編號7-1至7-15、附表七編號11至14、27至29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1至7-15、附表
七編號11至14、27至2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訴如附表八編號3-1至3-2部分公訴不受理。
十、B26犯如附表一編號9-1至9-6、附表七編號15至19「主文」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1至9-6、附表七編號15至
1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
年。
十一、B27部分
㈠B27犯如附表一編號10-1至10-13、附表七編號15至19、29至3
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1至10-13、附
表七編號15至19、29至3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緩刑參年。
㈡被訴如附表八編號4-1至4-2部分公訴不受理。
十二、B28部分
㈠B28犯如附表一編號11-1至11-13、附表七編號17至20、28至3
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1至11-13、附
表七編號17至20、28至3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訴如附表八編號5-1至5-2部分公訴不受理。
十三、B029犯如附表一編號12-1至12-7、附表七編號19至21「主
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1至12-7、附表七
編號19至2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緩刑貳年。
十四、A04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十五、A02犯如附表二編號3-1至3-6、附表七編號24至26「主文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1至3-6、附表七編號
24至2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貳年。
十六、B33犯如附表一編號13-1至13-9、附表七編號35至37「主
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1至13-9、附表七
編號35至3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十七、A01部分
㈠A01犯如附表一編號14-1至14-10、附表七編號24至26、36至3
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1至14-10、附
表七編號24至26、36至3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㈡被訴如附表八編號6-1至6-2部分公訴不受理。
十八、方唯縢部分
㈠方唯縢犯如附表二編號4-1至4-6、附表七編號27至29「主文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1至4-6、附表七編號27
至29「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緩刑參年。
㈡被訴如附表八編號9-1部分公訴不受理。
十九、A06部分
㈠A06犯如附表一編號15-1至15-5、附表七編號29至31「主文」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1至15-5、附表七編號29
至31「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緩刑參年。
㈡被訴如附表八編號7-1至7-2部分公訴不受理。
二十、A07犯如附表一編號16-1至16-4、附表七編號30至32「主
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6-1至16-4、附表七
編號30至3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十一、B38部分
㈠B38犯如附表一編號17-1至17-8、附表七編號36至38「主文」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7-1至17-8、附表七編號36
至3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訴如附表八編號8-1部分公訴不受理。
二十二、B39犯如附表五編號1-1至1-4、附表七編號1至4「主文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1至1-4、附表七編
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緩刑參年。
二十三、B40犯如附表三編號1-1至1-2、附表七編號14至17「主
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1至1-2、附表七
編號14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
二十四、B41犯如附表三編號2-1、附表七編號6至8「主文」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1、附表七編號6至8「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二十五、B42犯如附表三編號3-1至3-2、附表七編號7至9「主文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1至3-2、附表七編
號7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緩刑貳年。
二十六、B44犯如附表三編號4-1至4-3、附表七編號11至13「主
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1至4-3、附表七
編號1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二十七、B46犯如附表三編號6-1至6-5、附表七編號31至33「主
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6-1至6-5、附表七
編號31至3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
移調字第983號、114年度雄司調字第1001號調解筆錄履
行損害賠償。
二十八、B47犯如附表三編號7-1至7-7、附表七編號25至28、36
至3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7-1至7-7
、附表七編號25至28、36至3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
二十九、B48犯如附表五編號3-1至3-2、附表七編號12至15「主
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3-1至3-2、附表七
編號12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
月。緩刑貳年。
三十、B49犯如附表三編號8-1至8-4、附表七編號34至36「主文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8-1至8-4、附表七編號
34至3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緩刑參年。
三十一、B50犯如附表五編號4-1至4-3、附表七編號35至37「主
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4-1至4-3、附表七
編號35至3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緩刑貳年。
三十二、B51犯如附表三編號9-1至9-3、附表七編號35至37「主
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9-1至9-3、附表七
編號35至37「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參年
。
三十三、B52犯如附表三編號10-1至10-5、附表七編號35至37「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0-1至10-5、附
表七編號35至37「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
。
三十四、B53犯如附表三編號11-1至11-3、附表七編號36至38「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1-1至11-3、附
表七編號36至3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三十五、B54犯如附表三編號1-1至13-5、附表四編號1-1至5-5、
附表七編號3至17、25至29、31至38「主文」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1至13-5、附表四編號1-1至5-
5、附表七編號3至17、25至29、31至38「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萬玖仟貳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
三十六、B55犯如附表四編號1-1至5-5、附表七編號3至7、25至2
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1至5-5、
附表七編號3至7、25至2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B15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漢明中醫診所」(醫事機
構代碼:0000000000)之醫師及負責人,為從事醫療業務之
人,漢明中醫診所並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
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而為
健保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B59(綽號「九毛五」、「阿娟
」)原係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之保
險業務員,具備保險理賠之專業知識;B16係址設屏東縣○○
鄉○○路0000號「綠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綠園公司)
之負責人;B060係綠園公司之行政兼會計人員。B15為圖謀
詐領健保醫療費用,B59、B16、B060及下述人頭保戶則為圖
謀詐領商業保險理賠,竟由B16以自身為人頭保戶,並招攬B
060、B19、B21(另由本院審結)、B22(B060胞妹)、B23
、A08、B25(另由本院審結)、B26、B27、B28、B029、B33
、A01、A06、A07、B38擔任人頭保戶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B15、B59、B16、B060與附表一人頭保戶欄所示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述人頭保戶以「佯稱傷
病情」等方式至漢明中醫診所就診,首次就醫由B16、B060
陪同前往,並由B59引介入內,其後即將人頭保戶之健保卡
留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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