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09-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景芳


            潘勝天


            翁美娥


            楊碧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69
3號、第8694號、第8695號、第8696號、第8697號、第14684號、
第15503號、第19723號、第19724號、110年度偵字第1384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傅景芳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15、附表二編號1至3、8至14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至1-15、附表
    二編號1至3、8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柒仟陸佰伍拾玖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潘勝天犯如附表一編號2-1至2-5、附表二編號7至10「主文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1至2-5、附表二編號7
    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翁美娥犯如附表一編號3-1至3-6、附表二編號15至17「主文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1至3-6、附表二編號15
    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
    貳年。
四、楊碧霞犯如附表一編號4-1至4-3、附表二編號3至6「主文」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1至4-3、附表二編號3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
  事 實
一、陳神發(另由本院審結)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漢
    明中醫診所」(醫事機構代碼:0000000000)之醫師及負責
    人,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漢明中醫診所並與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
    服務機構合約」,而為健保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馮瀅存(
    綽號「九毛五」、「阿娟」,另由本院審結)原係友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之保險業務員,具備保
    險理賠之專業知識;吳慶生(另由本院審結)係址設屏東縣
    ○○鄉○○路0000號「綠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綠園公司
    )之負責人;楊思𤧟(另由本院審結)係綠園公司之行政兼
    會計人員。陳神發為圖謀詐領健保醫療費用,馮瀅存、吳慶
    生、楊思𤧟及下述人頭保戶則為圖謀詐領商業保險理賠,竟
    由吳慶生招攬傅景芳、潘勝天擔任人頭保戶後,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陳神發、馮瀅存、吳慶生、楊思𤧟與傅景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傅景芳以「佯稱傷病情」等方式
    至漢明中醫診所就診,首次就醫由吳慶生、楊思𤧟陪同前往
    ,並由馮瀅存引介入內,其後即將傅景芳之健保卡留存在漢
    明中醫診所,由陳神發於傅景芳未實際前往漢明中醫診所就
    診之情形下,偽刷傅景芳之健保卡佯裝就診,並作成附表二
    編號1⑴、2⑴、3⑴、8⑴、9⑴、10⑴、11⑴、12⑴、13⑴、14⑴所示
    之不實就醫電磁紀錄,再透過電腦連線之方式,以漢明中醫
    診所名義,分別按月向健保署申報請領前揭編號所示之健保
    點數而行使之,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就
    醫電磁紀錄給付如前揭編號所示之醫療費用,足生損害於健
    保署對於健保醫療業務管理與醫療費用核付之正確性。
 ㈡陳神發、馮瀅存、吳慶生、楊思𤧟與傅景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慶生指示楊思𤧟以傅景芳之資料
    ,向保險公司投保短期險,傅景芳則將供匯入保險理賠金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交予吳慶生、楊思𤧟保管。待以上述方
    式偽刷健保卡佯裝就診後,陳神發即將附表一編號1-1至1-1
    5所示之不實就診內容,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漢明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提供予馮瀅存
    ,並由馮瀅存墊付掛號費、自費金額、診斷證明書費用。馮
    瀅存取得不實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後,即交予吳慶生、楊思𤧟
    ,並向吳慶生、楊思𤧟收取傅景芳之提款卡。復由楊思𤧟依
    吳慶生指示,通知傅景芳填寫理賠申請書,再連同前開不實
    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於附表一編號1-1至1-15所示之申請日
    期,向前揭編號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致該等保險
    公司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前揭編號所示之給付日期
    ,核付前揭編號所示之理賠金,足生損害於各該保險公司對
    於保險業務管理及風險評估之正確性。待馮瀅存取回原墊付
    之掛號費、自費金額、診斷證明書費用,並分得其中一家保
    險公司給付之理賠金後,即將傅景芳之提款卡交還吳慶生、
    楊思𤧟,由楊思𤧟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剩餘之理賠金後交予
    吳慶生,由吳慶生與傅景芳朋分。
 ㈢陳神發、馮瀅存、吳慶生、楊思𤧟與潘勝天,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潘勝天以「佯稱傷病情」等方式
    至漢明中醫診所就診,首次就醫由吳慶生、楊思𤧟陪同前往
    ,並由馮瀅存引介入內,其後即將潘勝天之健保卡留存在漢
    明中醫診所,由陳神發於潘勝天未實際前往漢明中醫診所就
    診之情形下,偽刷潘勝天之健保卡佯裝就診,並作成附表二
    編號7⑴、8⑵、9⑵、10⑵所示之不實就醫電磁紀錄,再透過電
    腦連線之方式,以漢明中醫診所名義,分別按月向健保署申
    報請領前揭編號所示之健保點數而行使之,致健保署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就醫電磁紀錄給付如前揭編號所示
    之醫療費用,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健保醫療業務管理與醫
    療費用核付之正確性。
 ㈣陳神發、馮瀅存、吳慶生、楊思𤧟與潘勝天,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慶生指示楊思𤧟以潘勝天之資料
    ,向保險公司投保短期險,潘勝天則將供匯入保險理賠金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交予吳慶生、楊思𤧟保管。待以上述方
    式偽刷健保卡佯裝就診後,陳神發即將附表一編號2-1至2-5
    所示之不實就診內容,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漢明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門診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提供予馮瀅存,
    並由馮瀅存墊付掛號費、自費金額、診斷證明書費用。馮瀅
    存取得不實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後,即交予吳慶生、楊思𤧟,
    並向吳慶生、楊思𤧟收取潘勝天之提款卡。復由楊思𤧟依吳
    慶生指示,通知潘勝天填寫理賠申請書,再連同前開不實診
    斷證明書及收據,於附表一編號2-1至2-5所示之申請日期,
    向前揭編號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致該等保險公司
    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前揭編號所示之給付日期,核
    付前揭編號所示之理賠金,足生損害於各該保險公司對於保
    險業務管理及風險評估之正確性。待馮瀅存取回原墊付之掛
    號費、自費金額、診斷證明書費用,並分得其中一家保險公
    司給付之理賠金後,即將潘勝天之提款卡交還吳慶生、楊思
    𤧟,由楊思𤧟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剩餘之理賠金後交予吳慶
    生,由吳慶生與潘勝天朋分。
二、郭美珠(另由本院審結)與馮瀅存熟識,知悉馮瀅存前述與
    陳神發合作詐領保險金之事,竟招攬翁美娥擔任人頭保戶後
    ,與陳神發、馮瀅存及翁美娥,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陳神發、馮瀅存、郭美珠與翁美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翁美娥以「佯稱傷病情」等方式至漢明中
    醫診所就診,首次就醫由郭美珠陪同前往,並由馮瀅存引介
    入內,其後即將翁美娥之健保卡留存在漢明中醫診所,由陳
    神發於翁美娥未實際前往漢明中醫診所就診之情形下,偽刷
    翁美娥之健保卡佯裝就診,並作成附表二編號15⑴、16⑴、17
    ⑴所示之不實就醫電磁紀錄,再透過電腦連線之方式,以漢
    明中醫診所名義,分別按月向健保署申報請領前揭編號所示
    之健保點數而行使之,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上開
    不實就醫電磁紀錄給付如前揭編號所示之醫療費用,足生損
    害於健保署對於健保醫療業務管理與醫療費用核付之正確性
    。
 ㈡陳神發、馮瀅存、郭美珠與翁美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翁美娥自行或郭美珠代為向保險公司投保短
    期險,翁美娥並將供匯入保險理賠金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交予郭美珠保管。待以上述方式偽刷健保卡佯裝就診後,陳
    神發即將附表一編號3-1至3-6所示之不實就診內容,登載於
    業務上作成之漢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提供予馮瀅存,並由馮瀅存墊付掛號費、自費
    金額、診斷證明書費用。馮瀅存取得不實診斷證明書及收據
    後,即交予郭美珠,並向郭美珠收取翁美娥之提款卡。復由
    郭美珠檢附理賠申請書、前開不實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於附
    表一編號3-1至3-6所示之申請日期,向前揭編號所示之保險
    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致該等保險公司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前揭編號所示之給付日期,核付前揭編號所示之理賠
    金,足生損害於各該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及風險評估
    之正確性。待馮瀅存取回原墊付之掛號費、自費金額、診斷
    證明書費用,並分得其中一家保險公司給付之理賠金後,即
    將人頭保戶之提款卡交還郭美珠,由郭美珠與翁美娥朋分剩
    餘之保險理賠金。
三、馮瀅存招攬楊碧霞擔任人頭保戶後,與陳神發及楊碧霞,共
    同為下列犯行:
 ㈠陳神發、馮瀅存與楊碧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楊碧霞以「佯稱傷病情」等方式至漢明中醫診所就
    診,首次就醫由馮瀅存陪同前往並引介入內,其後即將楊碧
    霞之健保卡留存在漢明中醫診所,由陳神發於楊碧霞未實際
    前往漢明中醫診所就診之情形下,偽刷楊碧霞之健保卡佯裝
    就診,並作成附表二編號3⑵、4⑴、5⑴、6⑴所示之不實就醫電
    磁紀錄,再透過電腦連線之方式,以漢明中醫診所名義,分
    別按月向健保署申報請領前揭編號所示之健保點數而行使之
    ,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就醫電磁紀錄給
    付如前揭編號所示之醫療費用,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健保
    醫療業務管理與醫療費用核付之正確性。
 ㈡陳神發、馮瀅存與楊碧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楊碧霞自行或馮瀅存代為向保險公司投保短期險。待
    以上述方式偽刷健保卡佯裝就診後,陳神發即將附表一編號
    4-1至4-3所示之不實就診內容,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漢明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提供予
    馮瀅存,並由馮瀅存墊付掛號費、自費金額、診斷證明書費
    用。馮瀅存取得不實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後,即以楊碧霞填寫
    之理賠申請書,連同前開不實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於附表一
    編號4-1至4-3所示之申請日期,向前揭編號所示之保險公司
    申請保險理賠,致該等保險公司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前揭編號所示之給付日期,核付前揭編號所示之理賠金,
    足生損害於各該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及風險評估之正
    確性。嗣楊碧霞之理賠金即由渠與馮瀅存朋分。
四、案經健保署、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凱基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凱基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國泰世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物)、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宏泰人壽)、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旺旺友聯產物)、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安達產物)、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明台產物)、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傅景芳、潘勝天、翁美娥、楊碧霞(下合稱被告4
    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景芳、潘勝天、翁美娥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楊碧霞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神發、吳慶生、馮瀅存、楊思𤧟、郭
    美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漢明中醫診所護士蔡秀美
    、證人即健保署高屏業務組告訴代理人劉靜修、凱基人壽告
    訴代理人李柏諺、全球人壽告訴代理人楊凱婷、安達產物告
    訴代理人壽幼玲、宏泰人壽告訴代理人洪麗惠、旺旺友聯產
    物告訴代理人伍玉柱、明台產物告訴代理人賴興德、南山人
    壽告訴代理人田佳禾、國泰人壽告訴代理人王建文、國泰產
    物告訴代理人鄭安雄、富邦產物告訴代理人張淑梅、華南產
    物告訴代理人李宜樵、新光人壽告訴代理人楊少齊、遠雄人
    壽告訴代理人陳英傑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二、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指認紀錄表、本院109年
    聲搜字第387號、第87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9年4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109年7月15日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109年4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0000000電腦查扣資料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勘驗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
    扣楊思𤧟手機翻拍資料、帳冊明細、陳神發與馮瀅存之LINE
    對話截圖、警方還原馮瀅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
    LINE對話內容、翁美娥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就醫刷
    卡時間與實際位置一覽表、就醫時序表、楊思𤧟所有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簿紀錄明細;健保署高屏業務
    組109年2月17日健保高醫字第1096129296號函暨附件、109
    年3月25日健保高醫字第1096008101號函暨附件及光碟、109
    年3月31日健保高醫字第1096129645號函暨檢送漢明中醫診
    所就醫請領商業保險給付名單、有同日同時刷取健保卡申報
    醫療費用相關資料明細表、109年8月13日健保高醫字第1096
    021585號函暨附件、110年4月22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243號
    函暨附件、114年4月22日健保高醫字第1148603270號書函暨
    所附光碟、114年5月5日健保高醫字第1148603805號書函暨
    所附光碟;勘驗漢明中醫查扣診斷證明申請單異常紀錄彙整
    表、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健保署業務訪查
    訪問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依營業人統
    一編號查詢結果、檢察官庭呈之被告就醫資料、凱基人壽刑
    事陳報狀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及附表三「罪責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
 ㈠查被告4人本案部分犯行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
    額,已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
    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
 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務上之行為
    所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同案被告陳神發為漢明中醫診所之醫師及負責人,
    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其本案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門診收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