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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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1-26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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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12
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審易字第147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豐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第4行「彩卷行
」更正為「彩券行」。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豐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卷第4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向告訴人拿取其下注之彩券3張,但告訴人
已為被告進行投注,且開獎後被告上開投注並未中獎,仍
需支付投注費用,則本件被告所詐得者,應係未付款而投
注彩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
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
上開論罪罪名,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3.被告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先後詐得投注彩券
之不法利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
一罪。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竟施用詐術投注,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本件被告詐欺獲得免付費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14萬元,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
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12號
被 告 蔡豐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豐吉明知無給付投注款項之意願與能力,卻因貪圖中獎彩
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8日17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向高雄市
○○區○○路00號米奇彩卷行員工侯佩妘訛稱略以:「伊是之前
來過之客戶,請其先幫伊下單運動彩劵,下班後就會過去付
款。」等云云,並提供所使用之手機0000000000號電話給侯
佩妘撥打確認、及加通訊軟體LINE聯絡等詐騙方式,使侯佩
妘陷於錯誤,而為接續於同日18時23分許、18時29分許、18
時31分許替蔡豐吉投注兄弟勝統一獅之運動彩劵2張新臺幣(
下同)5萬元、1張4萬元(合計14萬元)。嗣比賽結果蔡豐吉之
投注並無中獎,蔡豐吉並無前往付款且失聯。侯佩妘始悉受
騙。經侯佩妘雇主吳莉雯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
情。
二、案經吳莉雯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豐吉於偵訊之自白 。 被告坦承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有上開詐欺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吳莉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員工侯佩妘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遭被告為上開詐欺犯行。 3 證人即被害人侯佩妘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遭被告為上開詐欺犯行。 4 被告所簽注之台灣運彩3張、被害人侯佩妘與被告蔡豐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訊紀錄報表各1份。 佐證被告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有上開詐欺犯行。 5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1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被告112年間即有以類似之手法詐騙而因與告訴人和解而獲職權不起訴,亦可佐證被告有本案詐欺犯行。
二、核被告蔡豐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至於被告於偵訊時曾抗辯略以:「伊沒有自始不付款之情
形,伊有跟員工說要分期付款。」等云云,惟被告如真有付
款之意思,就算告訴人不答應分期付款,也會盡其可能籌出
其能先支付之金額,而非是一走了之,經過年餘不聞不問,
等到遭逮入監才說要跟告訴人和解,希冀走112年模式取得
職權不起訴之意圖明顯,是其該所辯顯是卸責之詞,並無足
採,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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