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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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27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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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鈺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7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鈺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洪鈺雯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張順菖」均更正為「張舜
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之前科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提供本案市話門號予不法份子使用,惟卷內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獲得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044號
被 告 洪鈺雯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鈺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市話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可能遭
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代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奶瓶」之成年男子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1安裝市話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嗣詐欺集團取得上揭市話門號後,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成
員於114年7月2日13時23分許,以上揭00-0000000號市話撥
打張順菖持有之0978***801門號(詳卷),接續由某成員於
同日14時10分許,以上揭00-0000000號市話撥打張順菖持有
之0978***801門號,佯稱:遭人冒名申辦保險,後續將請警
方介入,為解除通緝身分,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云云,致張
順菖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4日16時27分許,在其南投縣南
投市住處前,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密
碼交予詐欺集團車手,旋即遭詐欺集團車手於同日20時25分
許,以提款卡自第一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
3萬元、1萬元、9000元(共計5萬元),於同日20時40至43
分許,以提款卡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
、1萬元(共計10萬元),總計提領15萬元。嗣張順菖發覺
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鈺雯固不否認有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奶瓶」
之成年男子出面,向中華電信申請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之1安裝市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該男網友要提供上揭安裝市
話房屋讓我住,我要感謝他提供地方給我,所以依對方要求
申辦市話,該男網友表示說要幫別人辦小額貸款,需要用到
市話,我也沒有問為何要我去申辦,當時我想說還他人情,
後來我覺得那個地方太髒,所以我沒有住過云云。惟查,一
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市話,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無使用他
人名義申辦之市話之必要,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
警方追緝,否則無向他人要求申辦市話之必要;況且市話號
碼攸關申請人個人電信費用負擔及隱私權益之保障,專屬性
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之情誼,不可能提供個
人名義申辦之市話號碼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予他人使用之
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
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不法犯罪人士經常利用大
量收購之他人行動電話號碼、市話,以隱匿其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此等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
均多所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用於
財產犯罪,亦應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上所應有之認識。又被告
對要求其申辦市話之人之真實身分並不知悉,且未查證對方
要伊代辦市話號碼之真正用途,又僅需出面申請市話號碼,
無需付出任何勞動成果,即可獲取免費住宿之對價,如此不
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
願以對價蒐集他人市話號碼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
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被告
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而仍代為出面申辦市話號碼交
予陌生之不法集團成員,對該市話號碼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
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代為出面申辦市話號碼
交予不詳之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此外,上揭犯罪事實復經被害人張順菖於警詢中指述綦
詳,並有上揭2市話號碼基本資料、雙向通聯紀錄、被害人
提出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署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第
一銀行及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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