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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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20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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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旺棻
呂柏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798號、113年度偵字第293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凌旺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柏奇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凌旺棻、呂柏奇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份子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
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性質及去向,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情
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
欺之人取得遭詐欺者所交付之款項,仍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前提
供凌旺棻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乙帳戶)、呂柏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11帳戶(下稱丙帳戶)予不詳之人,供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
使用,並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再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6日透過臉書暱稱「呂宗耀」向
陳兆鴻佯稱為股票分析師,若使用Tonetrade投資可以獲利
等情,致陳兆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款項,輾轉轉入甲帳戶,由凌旺棻兌換為外幣存
入乙帳戶,再轉至境外,以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附
表一編號6所示之款項,輾轉轉入丙帳戶,呂柏奇再轉入不
知情之女友楊育綾(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帳戶,由楊育綾提領
後交予呂柏奇,以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嗣投資平台
無法登入,陳兆鴻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兆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凌旺棻、呂柏奇(下稱被告2人)所犯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凌旺棻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被告呂
柏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兆鴻於
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楊育綾證訴及同案人頭帳戶所有人即證
人蔡昌霖、張晏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供述部分證據出處均
同詳如附表二所載),並有附表一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匯入各
層帳戶後遭轉匯之時間歷程及金額等明細及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列本案帳戶基本資料、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證人楊育綾
提領影像等相關證據(含出處)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2.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
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另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5
月19日修正,於同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又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先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準此,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
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亦不以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只要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減輕
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減
刑,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2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凌旺棻偵查中未自白,
於審判中始自白犯罪,被告呂柏奇偵、審中均自白,茲依上
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比較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被告2 人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凌旺棻、呂柏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
至被告凌旺棻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銀行帳戶內,乃基於取
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凌旺棻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被告呂柏奇於偵審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凌旺棻、呂柏奇均率爾
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凌旺棻提領款項兌
換外幣至外幣帳戶或再轉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被告呂柏奇
透過不知情女友楊育綾提領後,由其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而與他人共同詐騙告訴人財物及洗錢,均致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復衡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
未依調解條件履約之犯後態度;暨其等本案所參與者係依提
供帳戶及擔任轉匯或領款車手之次要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
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兼
衡被告呂柏奇歷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被告凌旺
棻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及2人各轉匯、提領如附表一
各編號金額額度,並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詳見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陳稱並未收取報酬(偵卷第159頁
、本院卷第97、110頁),另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
被告2人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2
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上開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
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經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收取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2人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
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
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合併起訴書附表一、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第一層)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第二層)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第三層)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第四層)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第五層)/提領相關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第六層)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第七層) 1 陳兆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6日透過臉書暱稱「呂宗耀」向陳兆鴻佯稱為股票分析師,若使用Tonetrade平臺操作台股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陳兆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日9時6分許,轉帳200萬元至侯幸欣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侯幸欣國泰帳戶) ⑴111年10月3日9時35分許,轉帳60萬8,568元至柯維岳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維岳國泰帳戶) ⑵111年10月3日9時39分許,轉帳70萬195元至柯維岳國泰帳戶 ⑶111年10月3日9時43分許,轉帳60萬357元至柯維岳國泰帳戶 ⑴111年10月3日9時53分許,轉帳60萬297元至陳麒幃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麒幃臺銀帳戶) ⑵111年10月3日9時57分許,轉帳40萬359元至陳麒幃臺銀帳戶 111年10月3日10時4分許,轉帳39萬63元至蔡棠盛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棠盛中信帳戶) 111年10月3日10時14分許,轉帳38萬5,000元至凌旺棻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凌旺棻中信臺幣臺幣帳戶) 111年10月3日10時33分許,轉帳56萬6,000元(以匯率31.853兌換為17,769.13美元)至凌旺棻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凌旺棻中信外幣帳戶) 111年10月3日11時32分許,自凌旺棻中信外幣帳戶轉帳47,996.00美元至FTX DIGITAL MARKETS LTD.申設之SILVERGATE BANZ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外交易所FTX帳戶) 2 111年10月4日9時2分許,轉帳200萬元至侯幸欣國泰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萬元,應予更正) ⑴111年10月4日9時20分許,轉帳50萬357元至柯維岳國泰帳戶 ⑵111年10月4日9時30分許,轉帳38萬297元至柯維岳國泰帳戶 111年10月4日9時35分許,轉帳88萬154元至陳麒幃臺銀帳戶 111年10月4日10時11分許,轉帳60萬177元(不含手續費10元)至凌旺棻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0月4日10時23分許,轉帳139萬8,000元(以匯率31.876兌換為43,857.45美元)至凌旺棻中信外幣帳戶 111年10月4日10時28分許,自凌旺棻中信外幣帳戶轉帳43,800.00美元至國外交易所FTX帳戶 X 3 111年10月4日9時3分許,轉帳100萬元至侯幸欣國泰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 111年10月4日10時許,轉帳30萬105元至李文雅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文雅中信帳戶) 111年10月4日10時6分許,轉帳18萬237元至陳麒幃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麒幃中信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轉帳至陳麒幃臺銀帳戶,應予更正) ⑴111年10月4日10時12分許,轉帳60萬27元至凌旺棻中信臺幣帳戶 ⑵111年10月4日10時17分許,轉帳20萬51元至凌旺棻中信臺幣帳戶 4 111年10月11日9時48分許,轉帳200萬元至王榮鳴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榮鳴華南帳戶) ⑴111年10月11日10時2分許,轉帳65萬388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郭苡薇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苡薇中信帳戶) ⑵111年10月11日10時8分許,轉帳55萬10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郭苡薇中信帳戶 ⑶111年10月13日10時13分許,轉帳79萬3,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郭苡薇中信帳戶 ⑴111年10月11日10時12分許,轉帳80萬138元至陳麒幃中信帳戶 ⑵111年10月11日10時19分許,轉帳69萬205元至陳麒幃中信臺幣帳戶 ⑴111年10月11日10時25分許,轉帳50萬27元至凌旺棻中信臺幣帳戶 ⑵111年10月11日10時33分許,轉帳25萬37元至凌旺棻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0月11日10時39分許,轉帳110萬7,000元(以匯率31.923兌換為34,677.19美元)至凌旺棻中信外幣帳戶 111年10月11日10時52分許,自凌旺棻中信外幣帳戶轉帳34,677.00美元至國外交易所FTX帳戶 X 5 111年10月11日9時46分許,轉帳200萬元至侯幸欣國泰帳戶 ⑴111年10月11日10時許,轉帳50萬183元至李文雅中信帳戶 ⑵111年10月11日10時3分許,轉帳60萬137元至李文雅中信帳戶 ⑶111年10月11日10時5分許,轉帳71萬5,015元至李文雅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1日10時17分許,轉帳36萬137元至凌旺棻中信臺幣帳戶 X 6 111年10月28日10時55分許,轉帳20萬元至詹宇宏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宇宏中信帳戶) 111年10月28日10時57分許,轉帳20萬2,900元至林威誠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威誠中信帳戶) 111年10月28日11時11分許,轉帳20萬1,600元至呂柏奇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柏奇中信帳戶) 111年10月28日11時26分許,轉帳21萬1,000元至楊育綾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育綾中信帳戶) 111年10月28日11時32至34分許,楊育綾前往統一超商苓民門市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12萬元2筆,提領後花費殆盡。 X X
附表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兆鴻於111年11月3日警詢筆錄、114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警一卷第251至258頁、審金訴卷第93至103頁) 證人楊育綾於112年8月25日警詢筆錄、113年11月5日偵訊筆錄(警一卷第121至126頁、偵一卷第199至202頁) 附表一銀行交易明細、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⒈證人侯幸欣之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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