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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10-2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23 案號:訴緝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00
號、110年度偵字第14155號、111年度偵字第2282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志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志祥明知其並無網路遊戲點數、虛擬寶物可資販售,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1、3所示時間,在其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家用
    電腦連線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對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之蘇晨恩、黃俊凱,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詐術
    ,佯裝有販賣遊戲點數或虛擬寶物,致蘇晨恩、黃俊凱均陷
    於錯誤,王志祥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間,向不知情
    之王明義、鄭宇航購買可在電腦RPG網路遊戲、「好兄弟天
    堂」網路遊戲內使用之虛擬寶物,使該等遊戲合作之第三方
    支付單位即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藍新
    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產生如附表二編號1、3
    所示之收款虛擬帳號。王志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虛
    擬帳號後,即指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蘇晨恩、黃俊凱將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額匯至該等虛擬帳號,待王明義、
    鄭宇航確認款項匯入後,即將等值之虛擬寶物交予王志祥,
    王志祥以此方式免除支付遊戲虛擬寶物對價之利益。
二、王志祥明知並無線上虛擬遊戲幣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在其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
    家用電腦連線網際網路,登入「新潮天堂」網站及LINE,對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許駿墉,施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術
    ,佯裝有販賣虛擬遊戲幣「元寶」,致許駿墉陷於錯誤,王
    志祥並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向不知情之林雨宣購買
    網路遊戲「天堂」M之遊戲帳號,林雨宣即提供其名下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
    稱林雨宣新光帳號)予王志祥,王志祥即指示所示之許駿墉
    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林雨宣新光帳號,嗣林雨宣
    確認款項入帳後,即將遊戲帳號以LINE傳送提供予王志祥,
    王志祥以此方式免除支付遊戲帳號對價之利益。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王志
    祥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緝卷第96、**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
    對蘇晨恩犯詐欺得利之犯行,然矢口否認如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之犯行,辯稱:我有提供遊戲帳號密碼給許駿墉,元寶
    就在該遊戲帳號內,我沒有傳帳戶照片給許駿墉;我有把勇
    士戒指、遊戲帳號給黃俊凱,但其他皮夾克、脛甲、頭盔我
    沒有出貨,因為我認為加起來價值超過4,000元,我沒有要
    騙黃俊凱的意思;這些是盜版的遊戲網站云云(訴緝卷第91
    至93、140頁)。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訴緝卷第9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之告訴人蘇晨恩(警一卷第57至59頁)、證人王明義(警一
    卷第3至7頁)、證人即被告之父王世和於警詢與偵查中(警
    一卷第35至38頁;偵一卷第13至15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蘇晨恩109年9月22日切結書(警一卷第51至53頁)、蘇晨恩
    將購買點數款項匯入虛擬帳戶之相關資料(警一卷第55頁)
    、109年8月21日ATM存款明細(警一卷第61頁)、蘇晨恩與
    暱稱「magic921」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63至6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6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109年9月22日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71頁)、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73頁)、王明義在綠界科技之虛
    擬ATM帳戶於109年9月21日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頁)、王明
    義提供遊戲暱稱「十三太保」匯款至其虛擬ATM帳戶之交易
    紀錄(警一卷第11頁)、王明義與遊戲暱稱「十三太保」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3至15頁)、王明義從其電腦
    中調閱遊戲暱稱「十三太保」之上線紀錄、家用網卡與IP位
    置等資料(警一卷第17至23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
    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網卡位置:18C04D29B123)(警一
    卷第2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置220.143.94.70、220.
    142.99.95、220.142.96.10、220.143.14.145)(警一卷第4
    1至44頁)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此部分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㈡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被告有以LINE與告訴人黃俊凱私訊聯繫欲出售遊戲帳號,並
    談妥以4,000元交易內含遊戲虛擬寶物「勇士戒指、皮夾克
    、脛甲、頭盔」之遊戲帳號,告訴人黃俊凱遂於附表一編號
    3所示時間,匯款4,000元至被告提供之臺灣銀行虛擬ATM帳
    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凱於警詢
    、本院審理中證述(警三卷第27至29頁;訴緝卷第140至146
    頁)、證人鄭宇航於警詢時證述(警三卷第13至19頁)相符
    ,復有台新銀行109年11月25日ATM匯款明細(警三卷第53頁
    )、黃俊凱於帝苑天堂之網路論壇刊登廣告表明欲收購帳號
    並留下LineID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55至60頁)、
    鄭宇航提供之訂單明細(警三卷第25頁)、款項流向紀錄(
    警三卷第33頁)、藍星公司提供鄭宇航會員資料、109年11
    月25日交易資料(警三卷第35至3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查詢IP:220.142.4.226)(警三卷第41頁)、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109年11月26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109年11月26日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47至49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51頁)等件附卷可
    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有提供遊戲帳號與部分遊戲寶物即勇士戒指予黃
    俊凱,然證人黃俊凱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主動LINE我,說要
    賣我帝苑天堂網路遊戲帳號6,000元,帳號內有遊戲寶物勇
    士戒指、皮夾克、脛甲、頭盔等,他說算我4,000元,並給
    我臺灣銀行匯款帳號,我匯款後,被告就刪除LINE,無法聯
    絡等語(警三卷第27至2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貼
    在論壇上要買寶物,被告主動加我的LINE跟我聯絡,本來說
    6,000元,殺價後變成4,000元,我匯款之後完全沒有拿到寶
    物,被告也沒有把帳號密碼給我,我跟被告聯絡,被告就把
    LINE帳號刪除,我在論壇、遊戲都聯絡不到被告等語(訴緝
    卷第140至146頁),經核證人黃俊凱前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且衡以證人黃俊凱為網路遊戲玩家,與被告素不相識,當
    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虛偽證述之理,堪認其證述為可信。
 ⒊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聯絡過程,係被告使用LINE暱稱「中華
    民國」聯繫告訴人黃俊凱並談妥以4,000元出售遊戲寶物,
    待黃俊凱傳送匯款證明後,黃俊凱即詢問「交易成功啊」、
    「帳號呢?」,被告回傳「好兄弟天堂三服」、「你被智慧
    財產權騙了」、「這我開的服」,告訴人黃俊凱又追問「阿
    不是啊」、「怎了嗎」、「阿我匯款過去 阿東西呢」,被
    告隨即離開聊天,有告訴人黃俊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三卷第55至60頁)可憑,核與證人黃俊凱前開證述情節
    相符。綜觀被告與告訴人黃俊凱上述對話紀錄,均未見被告
    有提供其遊戲之帳號密碼或遊戲寶物予黃俊凱之內容,反而
    託詞稱告訴人被智慧財產權騙了云云,顯見被告自始即無履
    約真意,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得利之犯意。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此部分詐欺得利犯行,已堪認定。至被告辯稱有提
    供遊戲帳號與部分遊戲寶物勇士戒指予黃俊凱云云,顯與上
    開對話紀錄顯示之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就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被告有在「新潮天堂」網站刊登以5,000元賣元寶3,000個之
    貼文,並以LINE暱稱「李力」與告訴人許駿墉聯繫欲出售遊
    戲虛擬幣元寶,嗣談妥以6,000元交易4,000個元寶、55黑妖
    帳號與娃娃,被告亦有同時與證人林雨宣聯絡,告訴人許駿
    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6,000元至林雨宣新光帳戶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駿墉於警詢、
    本院審理中證述(警二卷第25至27頁;訴緝卷第147至152頁
    )、證人林雨宣於警詢時證述(警二卷第59至65頁)相符,
    復有許駿墉提供購買遊戲幣之討論區「新潮天堂」刊登之廣
    告截圖、與暱稱「李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49
    至53頁)、「李力」提供之指定帳戶照片、「李力」之LINE
    個人頁面截圖(警二卷第55頁)、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0月1
    4日ATM匯款明細(警二卷第57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10月2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079
    228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業務往來之查覆資料(
    警二卷第71至77頁)、林雨宣與暱稱「利利」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79至81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偵查隊110年3月14日偵查報告書(警二卷第3至5頁)、通聯
    調閱查詢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二卷第21
    至23頁)、許駿墉109年10月14日切結書(警二卷第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3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二卷第
    45至47頁)、等件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有提供內含元寶之遊戲帳號予許駿墉云云。然查
    ,證人許駿墉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新潮天堂」看到友人販
    賣網路遊戲「天堂」之遊戲幣元寶,我用LINE與該賣家聯絡
    ,說好要以6,000元買4,000個元寶,在溝通過程中,賣家有
    提供3個不同帳戶,但我上班時不方便匯款,賣家就收回訊
    息,最後在109年10月14日早上提供指定帳戶,我匯款6,000
    元後都沒有收到購買的元寶等語(警二卷第25至27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新潮天堂」網站上有人要賣遊
    戲幣,匯款後沒有收到元寶,對方有提供帳號、密碼,但沒
    有這個帳號,登不進去,我再用LINE跟對方聯絡,他就直接
    把我封鎖等語(訴緝卷第146至152頁),經核證人許駿墉前
    後證述情節相符,且衡以證人許駿墉與被告素不相識,實無
    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虛偽證述之理,堪認其證述為可信。
 ⒊又被告固曾傳送「帳號」、「Kiop1133」、「Juygf890」之
    訊息予許駿墉,然許駿墉仍詢問「你是什麼私服器?」,並
    接連撥打語音通話2次予被告,但未獲被告接聽,有許駿墉
    提供其與「李力」之對話截圖可參(警二卷第53頁),可見
    證人許駿墉前開證述所稱被告提供之帳號密碼不存在、無法
    登入乙節,確屬可信。再佐以被告以暱稱「李力」傳送予證
    人許駿墉之指定帳戶照片(警二卷第55頁)與證人林雨宣傳
    送給暱稱「利利」之新光帳戶存摺照片相同(警二卷第79頁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同時與林雨宣、許駿墉聯絡
    等語(訴緝卷第93頁),堪認被告係同時以「李力」、「利
    利」之不同暱稱,分別與證人許駿墉、林雨宣聯絡,被告並
    將林雨宣新光帳戶存摺照片轉傳給證人許駿墉要求匯款,則
    被告辯稱未傳帳戶照片給許駿墉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是以,被告既提供不存在之遊戲帳號密碼予告訴
    人許駿墉,足徵被告自始即無履約真意,堪認被告主觀上有
    詐欺得利之犯意。
 ⒋復查,告訴人許駿墉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新潮
    天堂」網站上看到被告販賣遊戲幣元寶之貼文,方能以LINE
    與被告使用暱稱「李力」聯絡,有「新潮天堂」刊登廣告截
    圖在卷可佐(警二卷第49頁),堪認被告在「新潮天堂」網
    站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張貼欲出售不實販賣遊戲幣之貼文,
    而符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
 ㈣被告另辯稱:遊戲是盜版的云云,並提出有關網路遊戲「天
    堂」經違法重製為「撼動天堂」之網路新聞列印資料為憑(
    訴緝卷第140、171頁),然卷內無事證足認被告於本案佯裝
    販售之遊戲點數、遊戲幣、遊戲虛擬寶物為被告所稱之盜版
    遊戲「撼動天堂」,且縱為盜版遊戲、或透過私人伺服器架
    設之遊戲,對於參與其中之遊戲玩家而言,該等遊戲點數、
    遊戲幣、虛擬寶物仍可供人在遊戲中交易、流通,而具有財
    產價值,不因遊戲是否為盜版而影響該等虛擬商品之財產價
    值,則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此部分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
    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
    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
 ⒉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
    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
    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
    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
    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
    時法處斷。 
 ㈡論罪: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遊戲幣、點數、寶物,係以電
    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遊
    戲幣幣、點數、寶物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
    ,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
    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若
    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被告就
    上開犯行均利用不知情之第三方帳戶使用人取得詐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而遂行上開行為,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
    示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等語。查證人即告訴人蘇晨恩固於
    警詢證稱:在LINE群組看到被告要出售遊戲虛擬點數的訊息
    等語(警一卷第57頁),然卷內僅有被告使用暱稱「magic9
    21」與告訴人蘇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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