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5-09-1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09-12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融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第11至1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聯絡」,另附件附表補充為本案附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倘所詐取者係線上遊戲公司之網路遊戲點
數,雖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則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慕德施用詐術後
,非取得有形之財物,而係獲得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之點數利益,自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
件被告陳韋融係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
之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本件財產
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
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
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此
部分罪名變更實質上並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對詐欺集團成
員施以助力,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得利罪
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
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將申辦之門號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最終
得以行騙不法利益,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
,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得利犯行之
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200元報酬,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87號卷第51、89
至90頁),此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被告交付
之本案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該等
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購買時間 卡片序號 金額 (新臺幣) 儲值時間 儲值之 會員帳號 會員帳號之驗證門號 1 林慕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許起,透過JUSTDATING交友軟體暱稱「小欣」、LINE通訊軟體暱稱「約會客服」向林慕德佯稱:需儲值買點數卡解鎖會員及買禮物等語,致林慕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金額之遊戲卡點數,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右欄所示時間儲值入右欄所示會員帳號。 111年12月5日5時45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1年12月5日12時7分許 遊戲橘子公司「4sdfae031」 0000000000 111年12月5日5時45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1年12月5日12時9分許 111年12月16日5時48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1年12月16日11時25分許 遊戲橘子公司「3sdfse058」 111年12月16日5時48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1年12月16日11時25分許 111年12月16日5時49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1年12月16日11時25分許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854號
被 告 陳韋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融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
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竟基於對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
經武路某處,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本案門號作為驗證
途徑,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
司)申請帳號「3sdfse058」、「4sdfae031」號(下稱本案
遊戲橘子帳號)。嗣上開遊戲橘子公司通過認證後,該詐騙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許,透過JUSTDATING交友軟
體暱稱「小欣」之帳號,向林慕德佯稱:需付費始能使用網
站等語,致林慕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購買
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並將所購買之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
橘子帳戶,而詐取上開遊戲點數得逞,嗣林慕德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慕德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慕德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
人提供之購卡付款證明、JUSTDATING網站翻拍照片、中華電
信資料查詢、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等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本案門號所售得200元報酬,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附表:
編號 購買時間 序號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2月5日5時45分 0000000000 5,000元 2 111年12月5日5時45分 0000000000 5,000元 3 111年12月16日5時48分 0000000000 5,000元 4 111年12月16日5時48分 0000000000 5,000元 5 111年12月16日5時49分 0000000000 5,000元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