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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1-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1-28 案號: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亦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5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亦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胡亦杰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
    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
    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販賣本件門號獲利新臺幣2,000元(見
    偵二卷第20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伍拾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189號
  被   告 胡亦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亦杰能預見將個人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
    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供為詐欺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某時,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文
    信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後,隔幾天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網路上認識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
    ,向許瑞玲施詐,使其陷於錯誤,在如附表所示地點將如附
    表所示之現金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許瑞玲發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瑞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再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亦杰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申辦本案門號後以2000元出售予他人之事實。 2 ⑴告訴人許瑞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5紙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與告訴人聯繫,對告訴人以假檢警之手法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及中華電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1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在中華電信文信服務中心,以其名義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自承本案犯行獲得2000元報酬,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慕 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許瑞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3日14時43分許起,陸續以本案門號及其他門號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許瑞玲,並以「假檢警詐財」方式詐騙告訴人,佯稱帳戶金流異常,需將帳戶金額交付保管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面交時間,在右列面交地點交付右列金額現金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8月29日15時至17時許 臺南市○市區○○000號附近 97萬6000元    113年9月2日15時至17時許 臺南市東區小東路之小東公園 98萬7000元    113年9月3日15時至17時許  99萬8000元    113年10月15日16時18分許  100萬元      533萬4000元    113年10月17日14時39分許 臺南市東區小東路之東興公園 270萬元     合計 1199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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