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1-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30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74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珊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洪榮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金訴字
第243號】112年度偵字第37337、38977、41603號),及追加起
訴(①【113年度金訴字第874號】112年度偵字第41519號;②【11
4年度金訴字第275號】113年度偵字第4596、4597、8959、12234
、20530、2103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孟珊、洪榮祥被訴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3、874號及1
14年度金訴字第275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部分均無罪。
二、謝孟珊、洪榮祥其餘被訴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3、874
號及114年度金訴字第275號所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公訴
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被告謝孟珊、洪榮祥【下均逕稱姓名】被訴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
一、公訴意旨就謝孟珊、洪榮祥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部分,均詳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至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3、874號及114年度金訴字
第275號均有起訴此等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謝孟珊、洪榮祥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嫌(其等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無非係以
附件一至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或「證據」欄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㈠謝孟珊部分:
⒈謝孟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
⑴我於民國111年8、9月間開始經營衍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衍
生公司)並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至112年5月止,期間約8個
月。我僅是單純進行虛擬貨幣的買賣交易,該行為在當時的
法規環境下並未被禁止。亦即案發時法規不明,我只能盡可
能模仿各大交易所的客戶識別、實名認證程序(Know Your
Customer,即KYC)進行操作。我與負責人為洪椒貞之宸洋
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宸洋新公司)及其他友人間的虛
擬貨幣交易,均是基於買賣合約進行,我並不知道資金來源
涉及詐欺,我是法規和環境底下的受害者。
⑵衍生公司跟宸洋新公司等客戶交易時,都會開立統一發票,
同時也會將該發票提供給會計師做帳並報稅使用,非屬虛假
開立發票。
⑶我於案發前因遭受家庭暴力而離家,身上沒有錢,為了爭取
子女的監護權及提供孩子更好的生活,才希望在原本的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工作外,透過經營小型幣商賺取正當價差。我
從未想過此行為會涉及刑案,且因此案導致帳戶被凍結、收
入中斷,目前甚至無力支付扶養費,生活陷入困境。我從小
到大並無前科,絕無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的犯意等語。
⒉謝孟珊之辯護人為謝孟珊之利益辯護以:
⑴謝孟珊僅是單純經營衍生公司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
,負責人為洪椒貞之宸洋新公司則是謝孟珊的客戶之一。謝
孟珊於第1次與宸洋新公司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前,有先做KYC
,洪椒貞並對謝孟珊表示宸洋新公司有在網路上打廣告行銷
,客戶多來自網路廣告,宸洋新公司也會對其客戶識別及實
名驗證手續。衍生公司和宸洋新公司乃公司對公司交易,故
其等間會簽立契約書,衍生公司亦會開立統一發票給宸洋新
公司。洪椒貞對謝孟珊表示要調幣時,謝孟珊也會在收受洪
椒貞所匯款項後,將謝孟珊所購入的泰達幣轉入洪椒貞所指
定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其等間法律關係為單純泰達幣買賣
之雙物契約,相互獨立。謝孟珊除販賣泰達幣予宸洋新公司
之負責人洪椒貞外,亦有售幣予他人,足證謝孟珊確實是單
純透過虛擬貨幣交易賺取價差之幣商。再者,謝孟珊經營衍
生公司從事泰達幣交易服務,並非都是等到客戶下單後才購
幣,平時也會以自有資金在價格較低時購幣、囤幣,比方說
以謝孟珊的經驗而言,晚上時間在交易所購幣的價格會較低
,因此如果有資金,謝孟珊即會在夜間購幣囤放,而謝孟珊
投入資金的來源包含自己從事車貸專員的薪資、向銀行或私
人借貸取得,並儘量維持在泰達幣2至5萬顆的囤幣水位,若
有客戶有購幣需求,會優先從自己的庫存泰達幣出售予客戶
,不足的部分始再向洪榮祥等幣商購幣補足,但為了避免在
報價後因幣值波動導致成本上升而賠錢,所以謝孟珊就算先
用庫存交貨,也會將收到的新臺幣儘速購入泰達幣補充存貨
,以降低波動的成本上升的風險,是以雖然在金流外觀上可
能存在款項轉至衍生公司後在短時間內轉出(可能是轉入謝
孟珊個人帳戶自行購幣,或者是轉入其他幣商帳戶向該幣商
購幣),惟其實質原因即上開所述,係為於報價成交後儘速
購幣補充存貨,以避免成本上升的商業動機,並非為詐欺或
洗錢之目的。
⑵洪椒貞有對謝孟珊表示其遭客戶欺騙,不知道有部分客戶的
資金來源涉及詐欺。洪椒貞曾於112年2、3月間有與謝孟珊
進行多次虛擬貨幣交易,除本案起訴的112年2月18日、同年
3月20日外,另有向謝孟珊購買泰達幣,但該案已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12、281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檢察官於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中詳述謝孟珊與洪
椒貞買賣虛擬貨幣的流程,並認定難以排除洪椒貞是在不知
情的狀況下遭詐欺集團所利用,無從遽令其負擔詐欺及洗錢
之罪責。而謝孟珊僅是洪椒貞調幣的對象,洪椒貞既然不知
情而遭詐欺集團所利用,謝孟珊對己涉及詐欺當更無可悉。
該案中謝孟珊與洪椒貞交易虛擬貨幣的日期非常接近,難認
謝孟珊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的主觀犯意。
⑶謝孟珊固與宸洋新公司進行泰達幣交易,但只是提供虛擬貨
幣買賣服務,並不知道宸洋新公司的客戶涉及詐欺集團,亦
無意願加入洗錢產業。謝孟珊交易利潤僅約0.2%至1%,衡諸
常情,若謝孟珊事先知悉洪椒貞買幣的資金來源涉及詐欺,
絕不可能為了如此微薄之獲利,使用自己與公司之實名帳戶
進行交易,並承擔涉犯重罪及使公司帳戶有被波及、遭凍結
的風險。況且,上述利潤應符合行情,謝孟珊更於每次交易
前都會先報價,其客戶可以比價並選擇是否接受報價,不一
定會成交,故謝孟珊從未想過其交易虛擬貨幣可能涉及非法
。
⑷謝孟珊從事幣商之時間為111年至112年初,當時我國法規尚
未對個人幣商(OTC)進行明確監管,且當時社會氛圍及警
方宣導多著重於「買幣防詐」,並未宣導「賣幣可能淪為詐
欺共犯」。謝孟珊難以預見單純之買賣行為會觸法,更遑論
於當時司法實務上類似案件多獲不起訴或無罪判決。又且,
本案與謝孟珊交易的對象洪椒貞為謝孟珊舊識,且洪椒貞已
擔保其客戶來源合法,謝孟珊基於信賴而與洪椒貞交易,並
無實行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要不論謝
孟珊與洪椒貞係處於「買賣」之對立面。買方(洪椒貞)希
望價格低,賣方(謝孟珊)希望價格高,雙方利益相互排斥
,需透過詢價、議價決定成交與否,此與詐欺集團內部利益
共享、分工合作之結構迥異,且洪椒貞已於本院審理時作證
證實兩家公司在財務、人事、客戶名單及行銷管理上均完全
獨立,互不隸屬,自無從認定謝孟珊於本案所為係與洪椒貞
共同犯罪。
⑸基上各節,謝孟珊應係在法規不明確之時期,從事合法之虛
擬貨幣買賣,其既已盡力進行KYC及開立發票,主觀上無不
法犯意,客觀上亦有真實對價之交付,請求對謝孟珊諭知無
罪之判決。
㈡洪榮祥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
⒈我曾於111年間任職在衍生公司,負責銷售礦機買賣附回租合
約,其後於111年8月底離職。而衍生公司係於111年9月間轉
做虛擬貨幣買賣相關產業,我則是於該時起與衍生公司交易
泰達幣,目的是賺取價差。我於本案僅是單純與衍生公司進
行虛擬貨幣交易。我所領款項乃衍生公司交付予我的匯款,
且我係在合法立案的ACE或幣託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後,如實
交付給衍生公司。
⒉我從來沒有將帳戶出借予他人使用、於本案乃持用自己的帳
戶受款、領款,且我提領款項從未受人指示。如果我知道所
受款項來源是詐欺,我不會使到用自己的帳戶去收贓款。
⒊一般的詐欺取財應該是「收了貨款卻沒有交貨」,但依證據
顯示我都是「收了錢、去提款、交了貨(虛擬貨幣)」之銀
貨兩訖,此有交易紀錄可以參考,不解為何完成交易的履約
行為會被當作詐欺犯罪。
⒋我與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的詐欺被害人均不相識,無從引
誘該等被害人處分財產。
⒌我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是於111年9月至112年5月間,當時沒有
任何虛擬貨幣買賣洗錢或詐騙的案件,且當時我國並未限制
人民持有及買賣虛擬貨幣,我國亦有核准交易所經營虛擬貨
幣,我也因此才能夠在交易所上購入虛擬貨幣。且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間修法管制交易所及個人幣商必須於同年11月
30日前要完成登記才能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為何連交易所都
有通融的時間,我在本案行為卻屬不法?
⒍警方搜索時僅在我住處扣押千元大鈔3張,此應可證明我並非
一般民眾認知的「開超跑、住豪宅」的詐騙集團成員,只是
一名需要打零工、販售家電維持生計的單親父親等語。
五、本院就無爭議事實之認定:
㈠附表甲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甲編號1至7
「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該欄所示
方式施以詐術,並各自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甲編號1至7「
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金錢至該欄所示第
一層帳戶中,並層層轉匯至宸洋新公司之帳戶,復由宸洋新
公司帳戶持用人即該公司負責人洪椒貞匯款至衍生公司帳戶
,再由衍生公司負責人謝孟珊自衍生公司帳戶所受部分款項
(之所以稱「部分」的理由,詳附表乙最末「備註」欄)轉
匯至自己或洪榮祥,及謝孟珊之友人張漢宏、蘇經理、鐘傳
人與不詳之人的帳戶中,再由謝孟珊、洪榮祥、張漢弘、蘇
經理、鐘傳人等人提領或轉匯款項至下一層帳戶各節(至於
宸洋新公司匯至衍生公司以外帳戶部分,應不在檢察官本案
起訴謝孟珊及洪榮祥之範圍內,於此不予贅述),有附表丙
編號1至7「證據出處」欄所示人證、書證及衍生公司之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追偵二卷第45至46頁)、高
雄市政府111年11月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4206200號函
暨所附衍生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追警二卷第139至1
4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宸洋新公司之負責人洪椒貞於111年9、10月間(即本案案發
前)透過案外人余季淳介紹而與謝孟珊相識,雙方互有私交
而為好友,謝孟珊曾向其購買保養品,甚至加入其保養品團
隊,雙方知悉彼此均有從事幣商業務,且互以宸洋新公司、
衍生公司之名義(即公司對公司)為交易虛擬貨幣之客戶關
係,雙方買賣虛擬貨幣時均會簽立契約,更於每次交易時都
會依會計師或記帳士建議為報稅而開立手續費(即佣金)之
統一發票,且於本案衍生公司及宸洋新公司間確實有進行如
附表乙各編號所示虛擬貨幣交易、交易均有依約履行等節,
業據證人即宸洋新公司負責人洪椒貞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另案及本案審理時證述在案(追警五卷第19至23頁;追
偵二卷第23至29頁;警三卷第22至26頁;追警二卷第15至21
頁;追警二卷第23至25頁;追偵二卷第106至110頁;金訴卷
第226至243頁;金訴二卷第49至57頁),並可與謝孟珊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所述(追警五卷第5至9頁;追
警卷第15至20頁;追警三卷第1至4頁;警一卷第5至8頁;偵
一-1卷第25至32頁;追偵二卷第13至21頁;偵一-1卷第43至
49頁;追警二卷第5至11、112至116頁;追偵卷第167至178
頁;金訴卷第433至439頁)互核相符,其中就洪椒貞與謝孟
珊結緣的原因,亦經證人余季淳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述明確(追偵二卷第125頁),而謝孟珊及洪椒貞彼此間有
在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乙情,亦有附表乙「證據出處」欄所示
衍生公司及宸洋新公司間之交易虛擬貨幣相關書證存卷可考
,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㈢謝孟珊與洪榮祥間為男女朋友、同居人,2人有於111年至112
年間兼職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以賺取差價,且謝孟珊與張漢弘
、鐘傳人及蘇經理等人均相識,洪榮祥亦認識蘇經理等人,
謝孟珊、洪榮祥、張漢弘、鐘傳人及蘇經理等人彼此間於上
開期間亦會交易虛擬貨幣,而謝孟珊以衍生公司名義與宸洋
新公司進行如附表乙各編號所示虛擬貨幣交易時,若遇有自
己電子錢包內的泰達幣庫存不足的情形,其會向洪榮祥、張
漢弘、鐘傳人及蘇經理等人調幣(即購入虛擬貨幣)後,再
將虛擬貨幣轉入宸洋新公司所使用、洪椒貞所指定的錢包乙
情,除有謝孟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之供述(追警三卷第4頁;警一卷第4頁;偵一-1卷第28
、46頁;追偵二卷第18至20、118頁;追警二卷第7頁;追偵
卷第171頁;金訴卷第436至438頁;追金訴二卷第68至69頁
)及洪榮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供述(追警卷第83至87頁;警一卷第58至60頁反面;偵
一-1卷第35、37頁;追偵三卷第13至19頁;追警四卷第9至1
5頁;追偵二卷第99至103頁;追偵卷第167至178頁;金訴卷
第440至445頁;追偵二卷第112至116頁;追金訴二卷第68至
69頁)外,尚有如附表丙編號3、5「證據出處」欄所示證人
蘇經理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丙編號2「證據出處」欄所示
證人張漢弘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相互參照,並有附表乙編號1
至7「證據出處」欄所示虛擬貨幣交易相關書證、洪榮祥與
多名客戶(包含衍生公司)交易虛擬貨幣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截圖、衍生公司與洪榮祥間於111年9月5日簽署之虛擬貨
幣買賣合約書(警二卷第44至52頁;金訴卷第175至207頁;
金訴卷第503至509頁;金訴二卷第165至177頁)、洪榮祥提
供之ACE交易所、幣託交易所綁定帳戶截圖(金訴卷第519頁
)、洪榮祥提供之轉幣紀錄截圖(金訴卷第511至513頁)、
洪榮祥提供之遠東商銀交易明細截圖(有多筆款項註記「幣
託買幣」;金訴卷第515至517頁)、張漢弘所提供之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訴卷第47
7至479頁)及鐘傳人提供之與衍生公司間(暱稱「衍生科技
」)間之通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與幣安
訂單明細(金訴卷第539至540、543至547頁)在卷可徵,此
部分之事實,洵足認定。
六、本院關於爭議事實之判斷:
㈠個人幣商交易雖有洗錢風險,但並非法制所不容許:
⒈按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乃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
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
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
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第三方支付服務。」、「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
、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
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
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
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並公告113年7月
31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6條業於同年11月30日起實施,該
法實施後,無論是交易所亦或者是個人幣商,都需向事業主
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若未依法登記,於113年11月30
日後所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將可能違反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而受有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刑罰之處罰。若反面解釋
上開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即便適用該
等規定,個人幣商只要向金管會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
後即得從業。準此,在修法「後」,金管會既未禁止個人幣
商之存在,修法「前」更無法解釋為「個人幣商不能存在」
。查,於本案謝孟珊、洪榮祥以衍生公司或自己名義與宸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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