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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5-10-02)

消費/小額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2025-10-02 案號:城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城小字第3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曾子函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城小字第36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0月2日在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第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敬展
    書記官  張梨香
    通  譯  陸明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
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120元,及其中新臺幣56,289元自
  民國112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依法視同自認,並參酌原告一造照辯論意旨,
  全額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書記官 張梨香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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