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5-10-02)
消費/小額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2025-10-02
案號:城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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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城小字第3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曾子函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城小字第36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0月2日在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第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敬展
書記官 張梨香
通 譯 陸明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
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120元,及其中新臺幣56,289元自
民國112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依法視同自認,並參酌原告一造照辯論意旨,
全額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書記官 張梨香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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