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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之執行事件(2025-11-26)

消費/小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6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權人就債務人李秋玲聲請更生事件逾期申報債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債權之金額逾新臺幣
70,065元部分,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
    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
    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
    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債權人申
    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3條第1 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
    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
    債權之申報,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亦有明定。再債權人就
    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部分之債權,仍應遵期申報,始得行
    使其權利,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參照。
二、經查:
 ㈠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開始更生之公告載明「債權人應於1
    13年12月10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
    113年12月30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有本院公告在卷可稽(
    參卷第73、133、137、139頁),且於113年11月26日已送達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參卷第87頁)。上開公告,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
    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消債
    條例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遲至113年12月12日始向本院申報債權,已
    逾上開申報債權期限,有本院收文章戳可佐(參卷第357頁)
    。又本件之開始更生公告,債權人清冊上記載之所有債權人
    (參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卷第71頁),除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債權人
    皆得遵期申報債權,故亦要難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乃存在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遵期申報系爭債權,
    從而自不得循補報債權程序辦理。
 ㈡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始向本院申報
  其債權有新臺幣(下同)71,198元【計算式:51,681元+19,51
    7元=71,198元】(參卷第359頁),則揆諸前開消債條例第47
    條第5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本院僅可依照本
    件債權人清冊所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70
    ,065元」,列入債權表,逾此範圍之債權金額,依上開說明
    ,係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消債條例第33條第5項前段規
    定,爰予裁定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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