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之執行事件(2026-01-06)
消費/小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6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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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周水展
上列債權人就債務人周水展聲請更生事件逾期申報債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債權之金額逾新臺幣
202,123元部分,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
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
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
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債權人申
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
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
債權之申報,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亦有明定。再債權人就
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部分之債權,仍應遵期申報,始得行
使其權利,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參照。
二、經查:
㈠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開始更生之公告載明「債權人應於1
13年7月10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
13年7月30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有本院公告、網路公告、
金門縣金城鎮公所公告函、司法院消債事件公告、在卷可稽
(參卷第61、111-115、117頁),且已於113年6月26日已送達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參卷第73頁)。上開公告,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
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消債
條例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遲至113年7月11日始向本院申報債權,已逾
上開申報債權期限,有本院收文章戳可佐(參卷第233頁)。
又本件之開始更生公告,債權人清冊上記載之所有債權人(
參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卷第23-27頁),除台灣金聯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
其餘債權人皆得遵期申報債權,故亦要難認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乃存在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遵期申
報系爭債權,從而自不得循補報債權程序辦理。
㈡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始向本院申報
其債權有新臺幣(下同)743,639元【計算式:515,176元+228
,463元=743,639元】(參卷第235頁),則揆諸前開消債條例
第47條第5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本院僅可依
照本件債權人清冊所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202,123元」(參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卷第23-27頁)
,列入債權表,逾此範圍之債權金額,依上開說明,係屬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依消債條例第33條第5項前段規定,爰予
裁定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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