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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之執行事件(2026-01-06)

消費/小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6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周水展  
上列債權人就債務人周水展聲請更生事件逾期申報債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債權之金額逾新臺幣
202,123元部分,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
    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
    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
    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債權人申
    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
    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
    債權之申報,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亦有明定。再債權人就
    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部分之債權,仍應遵期申報,始得行
    使其權利,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參照。
二、經查:
 ㈠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開始更生之公告載明「債權人應於1
    13年7月10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
    13年7月30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有本院公告、網路公告、
    金門縣金城鎮公所公告函、司法院消債事件公告、在卷可稽
    (參卷第61、111-115、117頁),且已於113年6月26日已送達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參卷第73頁)。上開公告,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
    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消債
    條例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遲至113年7月11日始向本院申報債權,已逾
    上開申報債權期限,有本院收文章戳可佐(參卷第233頁)。
    又本件之開始更生公告,債權人清冊上記載之所有債權人(
    參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卷第23-27頁),除台灣金聯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
    其餘債權人皆得遵期申報債權,故亦要難認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乃存在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遵期申
    報系爭債權,從而自不得循補報債權程序辦理。
 ㈡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始向本院申報
    其債權有新臺幣(下同)743,639元【計算式:515,176元+228
    ,463元=743,639元】(參卷第235頁),則揆諸前開消債條例
    第47條第5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本院僅可依
    照本件債權人清冊所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202,123元」(參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卷第23-27頁)
    ,列入債權表,逾此範圍之債權金額,依上開說明,係屬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依消債條例第33條第5項前段規定,爰予
    裁定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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