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6-03-2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25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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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余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為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民國114年
度司促字第4935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項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即於異議範圍失其效力,並應
以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富邦銀行)申
辦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前富邦銀行清償帳款,或選
擇繳納最低應繳帳款並按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倘若遲誤繳款期限或繳款不足最低應繳金額,除喪失期限利
益,並應按上開差別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而前富邦銀行嗣於
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與台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正式合併,其存續法人為
台北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告),是前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悉由原告概括承受。因被告
持卡簽帳消費卻未依約清償,截至98年3月25日為止,尚欠
本金、利息共新臺幣(下同)333,961元未償(其中本金為3
03,676元),是原告乃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3,961元,及其中303,676
元自98年3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
信用卡消費款之本金、利息還款請求權,時效各為15年、5
年,是自98年3月25日計至本件原告起訴撰狀日即114年9月1
日為止,期間經過15年5個月又6天,各已逾民法第125條、
第126條規定之15年、5年期間;再加上原告未於此一期間,
就被告進行催收、聲請支付命令或起訴等程序,故本件亦無
時效中斷之問題。從而,原告本件請求悉已罹於消滅時效。
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明細
資料、富邦DIY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之所不爭
;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
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
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
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37條第1、2項、第144條第1項亦
有明定。即就本件情節而論,原告提出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
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明細資料,主張被告持卡
簽帳消費卻未依約清償,截至98年3月25日為止,尚欠本金
、利息共333,961元未償(其中本金為303,676元),則自被
告負遲延責任之98年3月26日起,本件信用卡消費款之本金
還款請求權,即因「債務到期」而處於隨時可行使之狀態,
是原告之本金給付請求權,應自98年3月26日起算時效,因
本件迄113年3月25日以前,俱無可認中斷而重新起算時效之
情事,故延至原告於114年9月23日具狀聲請支付命令之時(
期間經過16年5個月又29日),其本金還款請求權已然罹於1
5年時效,且其「本金」還款請求權既已「時效消滅」,則
其利息債權已屆期之部分,自因「主權利消滅」而「隨之消
滅」(民法第146條規定參看),至其利息債權未屆期之部
分,亦因「主權利消滅」而再無請求權之可言。從而,被告
援時效抗辯從而拒絕給付,核與上開時效制度之法律規定相
符,乃適法有據並為可採。
六、綜上,被告之時效抗辯適法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3,
961元,及其中303,676元自98年3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瑾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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