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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4-10)

消費/小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0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楊麗珠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金誠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A01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
    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
    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
    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
    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
    年3月3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70號於114年5月14日進行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當場以
    言詞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
    自114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
    0號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卷宗
    (下稱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
    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前依職權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
    聲請人免責陳述意見,並於115年4月9日到庭陳述意見,債
    權人均未到庭,惟下列債權人及聲請人均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
 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
  債權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諸如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
    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以判斷聲請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
 ㈡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
  債權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
  債權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
    境資料以確認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
 ㈣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
  債權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
    得資料,如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
    事,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㈤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稱:無意見。
 ㈥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
  債權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A01現年60歲,尚未達勞
    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65歲,仍有勞動年數得以
    賺取報酬清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為防消債條例遭濫用,
    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且陳報人於
    清算程序中未受償任何款項,故認聲請人應予不免責。
 ㈦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
  債權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意旨在
    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
    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
    。惟債權人因無法藉由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所得及財產
    變化,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且聲請人於尚有固定所得
    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是債權人爰
    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對聲請人所生債務
    裁定不予免責。
 ㈧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
  債權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符
    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若無以上情事,
    請鈞院依權責裁定。
 ㈨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權人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
 ㈩聲請人陳稱:
  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後,固定收入為子女鄭○○、鄭○○
    皆每月給付新台幣6,000元。且聲請人並無工作也無固定收
    入,由二名子女輪流扶養。
四、本院綜合聲請人、債權人之意見及卷內事證,依債清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之規定,逐項審查如下:
 ㈠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
    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於清算序開始後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及「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
    此兩要件。
 ㈡查本院核閱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聲請清算事件
    之卷證資料,參照聲請人提出之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合作金庫、元大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
    之存摺明細及交易明細,均幾無餘額;聲請人復無投資紀錄
    可查(聲請清算卷第87至107頁、第109至117頁)。客觀上
    可知,聲請人主張其現無固定收入,每月端賴2名兒子輪流
    扶養,並居住於次子位於基隆市七堵區之住處,確屬可信。
    惟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第2項規定:「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暨衛生福利部公告11
    4年度臺灣省(含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
    。可知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費,應為18,618元〈計算
    式:15,515×1.2=18,618,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次,聲請人
    自陳其子女每月以現金給予12,000元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
    之勞工保險業於79年1月8日退保,且其於112、113年度均無
    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認聲請人並無故意低報其可處分
    所得之情事,其所為之陳述應屬可採。從而,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12,000元,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8,618元後,已無餘
    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
    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應堪信實。
 ㈢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應查詢聲請人入
    出境、搭乘國內外航線至離島旅遊等資料,以確認聲請人是
    否有奢侈浪費之行為,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應
    免責之事由存在云云。經查,聲請人並無任何出境或入境我
    國之紀錄,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附卷可憑,且依現有之證卷資料予以審查之結果,亦難認
    聲請人可能存在消費奢侈之情事。
 ㈣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尚有固定所得前
    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云云。惟依現有
    之證卷資料予以審查之結果,亦難認聲請人可能存在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存在。併參以債權人亦未就聲請
    人究竟有何隱匿財產或收入,抑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
    務等情事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
    請人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
    情形存在,應認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係屬空言臆測,尚難採取
    。
 ㈤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
    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說明其經濟狀況,且本件債權人並
    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
    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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