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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6-01-06)

消費/小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6 案號:基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基小字第1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元欽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因此,原告或被告於起訴
    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
    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
    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訴請求被告李元欽給付原告新
    臺幣9萬0,599元本息,惟被告李元欽已於114年12月16日死
    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故於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被告李元欽已經死亡而無當事人能
    力,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對無當事
    人能力之被告梁志超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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