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6-03-0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9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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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716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根爾即吳秋福之繼承人、吳承翰即吳秋福
之繼承人、吳曉青即吳秋福之繼承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黃根爾即吳秋福
之繼承人、吳承翰即吳秋福之繼承人依戶籍資料推定住所為
高雄市楠梓區;債務人吳曉青即吳秋福之繼承人依戶籍資料
推定住所係在臺北市文山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3件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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