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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12-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劉德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柒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捌仟貳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為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民國114年
    度司促字第4512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項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即於異議範圍失其效力,並應
    以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富邦銀行)申
    辦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前富邦銀行清償帳款,或選
    擇繳納最低應繳帳款並按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倘若遲誤繳款期限或繳款不足最低應繳金額,除喪失期限利
    益,並應按上開差別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而前富邦銀行嗣於
    94年1月3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與台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正式合併,其存續法人為
    台北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告),是前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悉由原告概括承受。因被告
    持卡簽帳消費卻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本金與利息,故原告自得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領有清寒證明與殘障手冊,平日仰賴社會補助維生,故
    請允以新臺幣(下同)80,000元和解結案。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
    戶滯納利息明細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之所不爭;是依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
    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
    定。承前,被告申辦信用卡簽帳消費,卻未依約清償帳款,
    是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旨揭
    遲延債務,原屬其適法之權利行使而無不可。至被告固稱其
    領有清寒證明與殘障手冊,平日仰賴社會補助維生云云,惟
    被告究因何事違約?乃至被告有無清償能力?本與「原告請
    求有無理由」迥不相牟,換言之,被告縱使仰賴補助、入不
    敷出,其情亦屬原告債權將來能否滿足獲償之他事,對被告
    依法應擔負之清償責任既不生影響,亦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
    ,從而,被告執前詞作為本件訴訟上之抗辯,俱屬其個人之
    誤解而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77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77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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