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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第三人異議之訴(2025-12-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 被告勝訴:原告之訴遭法院駁回,對方須負擔訴訟費用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2號
原      告  林致堅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蔡泓叡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貴院114年度司執恭字第21602號被
    告與訴外人郭麗華(即原告之母,下稱其名)間債務假扣押
    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所為之查封程序
    應予撤銷;嗣變更聲明如後所示,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
    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92年度執字第9310號債權憑證,聲請
    對郭麗華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1602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對
    以郭麗華為要保人之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
    爭保單)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惟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均由
    原告繳納(扣款帳戶均為原告帳戶),保險受益人亦為原告
    ,因此原告方為系爭保單之實質要保人,為此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
    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郭麗華,原告為郭麗華之直
    系親屬,不論其因贈與或借貸關係而替郭麗華繳納保費,系
    爭保單之保單價值即歸屬於要保人為郭麗華,被告得對系爭
    保單為強制執行,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
    價值之計算基準,保單價值實質上乃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
    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
    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
    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
    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故執行法院
    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壽險契約權利後,於必要時
    ,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
    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l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
    裁定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執本院92年度執字第9310號債權憑證,聲請對郭
    麗華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以114年6月11日基
    院雅114司執恭字第21602號執行命令禁止郭麗華收取對遠雄
    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遠雄人壽保
    險公司於114年6月30日陳報扣得以郭麗華為要保人之系爭保
    單,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節,業經本
    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此情首堪認定。復觀諸遠雄
    人壽保險公司114年11月13日函附之系爭保單資料可知,遠
    雄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之「要保人親簽欄」、「被保險人親
    簽欄」均係簽署「郭麗華」之姓名,「受益人欄」則記載「
    法定繼承人」(見本院卷第67-70頁),堪認郭麗華方為系
    爭保單之要保人,則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自當歸屬要保人郭麗華所有,而得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標的。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保單之保費均為其所繳納,其為系爭保單之
    實質要保人等語,並提出系爭保單之扣款銀行及帳號均為原
    告帳戶之資料為據,然代家人繳納費用之原因多端,郭麗華
    既以要保人身分與遠雄人壽保險公司簽立系爭保單之保險契
    約,則無論系爭保單之實際繳納保險費者為何人,均無礙於
    前述系爭保單要保人為郭麗華之認定。縱認原告曾繳納系爭
    保單之保險費,然該保險費繳納後,業經保險人依保險法及
    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後累積形成保單價值,已轉化為郭麗
    華所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而屬郭麗華之
    財產權甚明,是系爭執行事件自得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
    從而,原告並非基於系爭保單而得享有財產權之人,復未舉
    證證明其就系爭保單究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不
    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對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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