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代位分割遺產(2026-01-1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3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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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宇軒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係本於債權
人地位代位債務人王明玉(下逕稱其名)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
:(一)被代位人王明玉與被告王宇軒等所繼承被繼承人王丁財所
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代
位人王明玉與被告王宇軒等所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被告及被代位人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惟原告並
未繳納足額裁判費,亦未陳報本件被繼承人王丁財所遺全部遺產
之種類及價值,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補繳裁判
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
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09年度
台抗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
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
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
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為準,即依債務人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自應以王明玉於起訴時因分割王丁財遺產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為準。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一)被繼承人王丁財之遺產清冊;(二)依上開(一)所示遺產
清冊,查報被繼承人王丁財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併應提出估價單、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資料、鑑定報告
或其他足以證明系爭遺產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證據;(三)查明原告
代位對象即王明玉就系爭遺產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即以系爭遺
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乘以原告代位對象王明玉之應繼分比例)
後,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補繳扣除已繳納裁判費1,500元之餘額;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
,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原告應暫先繳納19,305元【計算式:應徵裁判費20,805元
-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500元=19,305元】。倘上開第(一)至(三)
項之其中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 2/10 2 建物 基隆市○○區○○段0000○號 1/1 3 建物 基隆市○○區○○段0000○號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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