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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1-27)

消費/小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7 案號:消債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龍靖詒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龍靖詒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4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之
    立法理由,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
    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
    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
    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
    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
    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
    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30,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6,
    250元×24個月),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必要
    生活費用為500,784元(計算式: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866
    元×24個月),兩者扣減所剩餘額為129,216元,高於本件普
    通債權人清算程序所獲分配總額0元,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惟系爭裁定確定後,聲請人已
    陸續清償各債權人款項如附表「聲請人已清償金額」欄所示
    ,並達渠等應受分配比例之金額,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
    0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自民國110年3月22日下午5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復未符合法
    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遂經本院於110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13號更生執行事件中改行清算程序,並以111年
    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自111年7月22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
    序。惟聲請人財產僅962元,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
    ,本院復於112年1月16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
    終止清算程序。嗣因本院審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為630,000元,聲請清算前2年內自己及受扶養人必要
    生活費用為500,784元,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29,216元,顯然高於全體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元」,足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而於112年4月13日以系
    爭裁定不予免責。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7月
    11日以112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二)依系爭裁定可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12
    9,216元。而於清算程序中各債權人均未受分配。聲請人於
    系爭裁定確定後,向債權人繼續清償達如附表「聲請人已清
    償金額」欄之金額(按:各債權人債權比率參本院111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債權表所載,頁275至282)等情,業據
    其提出存證信函、郵政匯票、郵政回執可證,並有各債權人
    陳報狀附卷以佐(按:各債權人中,僅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回覆實際收受數額,
    僅請求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及134條不免責事由;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意見;其餘債權人均
    陳報聲請人已清償如附表「聲請人已清償金額」欄所示之數
    額),堪認前揭事實為真,並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
    1條第1項所定免責要件相符。是以,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確
    定後,其所清償之金額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
    定計算之數額相當,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則聲請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於法自無不
    合。
(三)本件雖有部分債權人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主張聲請人清
    償比例未達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或請求調查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及134條不免責事由云云,惟參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
    裁定免責),與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按:債務人因第
    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
    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應為
    免責之裁定),二者立法目的固同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
    務以獲得免責,惟適用前提與法律效果則有不同。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係以債務人前因同條例第133條所定
    事由受不免責裁定為前提;至同條例第142條規定,則以該
    條例所有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情形均得適用,故倘債務人除
    有同條例第133條不免責情形外,尚具備同條例第134條各款
    不免責情形之一,縱其清償額已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仍
    無法逕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予以免責。又倘債務人一旦符
    合同條例第141條規定之適用要件,法院即應裁定予以免責
    ,並無裁量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司法院民事廳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期民事業務
    研究會第15號意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消債抗
    字第2號裁定理由參照)。職故,本件聲請人既經系爭裁定
    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而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第1項規定再次聲請本院裁定免責,本院僅應審酌聲請人有
    無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適用要件,以裁定
    聲請人免責與否,無須再斟酌聲請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
    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是債權人前執主張,容有誤
    解,洵非可採。
(四)另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
    ,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
    提出之;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
    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
    十日內提出異議;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
    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
    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公
    告下列事項:四、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申報
    、補報期間內向管理人申報其債權;未選任管理人者,應向
    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五、不依前款規
    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5項、第86條第1項第4、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4項立法理由略謂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旋應酌定申報、補報
    債權之期間,並公告之,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
    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
    迅速進行,明定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
    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爰設但書
    予以除外。至債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得依其債權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別依第73條但書、
    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乃屬當然。」由是可知,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之「債權額」計算,
    應以法院製作與依法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
    總額為據,該債權人未依法院公告期限申報、補報債權者,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則課與失權效果,以維持程序之安定。
    至於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申報之債權,受償額未
    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8條
    第5款規定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即毋庸以此為由裁定債務
    人不免責或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俾債務人對已申報債權
    人之債務得早日清理完成,而使債務人之債務關係單純化,
    亦有利於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申報債權之債權人日後
    受償。查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清算執行事件,係
    定債權人應於111年8月11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
    必要者,應於111年8月22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復於111年9
    月2日就編造已確定之債權金額為分配,並於111年9月5日公
    告債權表(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卷頁275至289)
    。此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固
    曾於111年12月20日具狀陳報其對聲請人亦有債權(按:受
    讓自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權,未經列
    入本件債權表),然其未於上開期間內申報或補報債權,亦
    未以債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身分於債權表公告10日內異議,對
    債權人及債務人已生確定之效果,應以上開清算執行事件中
    公告確定之債權表所載之債權額,作為認定聲請人繼續清償
    之數額是否合於本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依據,故元大公
    司自非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
    本院於審理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所提
    本件免責之聲請時,即毋須審酌元大公司受償之數額,亦不
    於附表列計,併予敘明(按:揆諸前開說明,元大公司就其
    債權如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者,自可另
    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8條第5款規定行使權利)。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因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因而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清償達上開規定之數額,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已符合同條例第
    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
    請人免責。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應受分配額 (註1) 聲請人 已清償金額 (註2)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2,280元 5.35% 6,913元 (129,216元×5.35%=6,913元) 7,000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1,458元 15.23% 19,680元 (129,216元×15.23%=19,680元) 19,700元  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債權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合併而概括承受】 1,569,783元 23.18% 29,952元 (129,216元×23.18%=29,952元) 30,000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1,968元 7.41% 9,575元 (129,216元×7.41%=9,575元) 9,600元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66,596元 0.98% 1,266元 (129,216元×0.98%=1,266元) 1,300元 5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1,518元 4.3% 5,556元 (129,216元×4.3%=5,556元) 5,600元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7,523元 2.92% 3,773元 (129,216元×2.92%=3,773元) 3,800元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1,547元 8.59% 11,100元 (129,216元×8.59%=11,100元) 11,100元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75,853元 17.36% 22,432元 (129,216元×17.36%=22,432元) 22,500元 9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974,365元 14.39% 18,594元 (129,216元×14.39%=18,594元) 18,600元 10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587元 0.29% 375元 (129,216元×0.29%=375元) 400元 合計  6,772,478元 100% 129,216元 129,600元  註1  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按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111年9月2日債權表債權比例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註2  債權人於上開清算程序已受分配金額(0元)+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之金額    註3  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111年9月2日債權表未列入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671,6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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