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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2026-03-09)

消費/小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奕亘  
代  理  人  王彥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奕亘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
    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準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
    ,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
    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至所
    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
    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
    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
    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
    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次按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
    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於民國114年5月
    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自然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有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獨資/合夥事業負
    責人及經理人、有限合夥事業合夥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附卷
    可稽,可知,聲請人屬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
    。又聲請人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金額,經債
    權人陳報,約為2,756,901元。又聲請人在聲請更生前,已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調解未成立等情,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號卷宗確認屬實。可知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確實未逾
    12,000,000元,且其已聲請調解,然未成立。
 ㈡聲請人主張其負債超過資產,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
    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星
    泓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存款存摺明細、土地登記謄本、汽車及機
    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查詢個人投保記
    錄、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
    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
    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件為證。觀諸上開書證,聲請人聲請更
    生前2年均任職於星泓股份有限公司,且依上開薪資單所示
    ,聲請人2年內之平均薪資為45,855元,且查無足認聲請人
    短報收入之客觀事證,為此,爰以聲請人陳報之每月收入48
    ,000元,作為衡量聲請人是否業已入不敷出之基準。此外,
    由上開資料亦徵,聲請人名下股票市值為0元,保單部分僅
    有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753元、富邦人壽解約金13,58
    6元(質借10,418元),至於存款僅有富邦銀行20,136元,
    金額俱屬微薄,尚無足清償債務;至聲請人雖名下有土地2
    筆,然觀諸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核係公同共
    有狀態,不易處分,且聲請人之權利範圍僅有2/108,又該
    土地上經設定登記地上權共15筆,顯難作為清償債務之用,
    而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僅2.48平方公尺
    ,亦係公同共有狀態,不易處分,且聲請人之權利範圍僅有
    2/108,同難執此清償債務;又聲請人之汽車係於94年6月間
    出廠,機車係於110年11月間出廠,均已無相當價值,亦均
    難據以清償債務。又觀諸全部卷證,復無聲請人其他財產可
    查,聲請人亦非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未領有相關補助
    。自堪信聲請人確實別無財產可供清償已發生之債務乙情為
    真。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外,毋庸支出扶養費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則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臺
    灣省(含基隆市)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推算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總計應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
    ×1.2=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收入48,000元,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每月餘額應為29,382元。是若以聲
    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達2,756,901元計算,至少猶須清償8
    年,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期限及立法目的
    ,遑論尚有不斷衍生累增之高額利息、違約金未計入,堪認
    聲請人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又雖曾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此外,
    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參聲請人之前案索引卡查詢資
    料),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按:下列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二、
    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消債條例第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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