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離婚等(2025-12-11)
其他/待認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1
案號:婚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89號
原 告 A01
代 理 人 許惠菁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改姓更名、
移民、出國留學及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餘
均得由原告單獨決定。
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A03之扶養費新臺幣壹
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26日登記結婚,並育有
一女A03,被告乃一資深工程師,明明有正當職業及年薪近
新台幣(下同)140萬之穩定收入。然婚後其對家庭生活開
銷及經濟支出,卻永遠左支右絀,無能分擔,也未能說明其
薪資流向。舉凡兩造家庭生活之所有開支包括蜜月支出、水
電瓦斯費、管理費、停車費、裝潢費、子女扶養費等,長期
多由原告獨自負擔。經原告追問後,被告始告知有多筆債務
,並表示將自行清償。基於信任,原告不疑有他。惟自108
年起,原告接獲多名友人來訊詢問家中是否遭遇財務困難,
始驚覺被告不僅未積極清償債務,還頻向親友借錢周轉,甚
至未曾告知原告,逕將現住不動產設定高額抵押。原告於11
1年3月與被告約定改採分別財產制,區別財務責任。儘管兩
造已改採分別財產制,被告對其負債問題依舊迴避處理。家
庭持續收到金融機構及民間借款單位之催繳通知、法院執行
命令等。原告屢次試圖瞭解狀況,希冀能協助被告度過債務
難關,無奈被告總緘口沉默,逃避以對。被告負債問題持續
惡化,於114年3月,兩造現住不動產遭被告債權人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並
經鈞院裁定准予在案現已完成查封,進入鑑價程序,查知被
告積欠總額逾400萬,無力清償,一旦現住不動產遭法拍,
一家人恐將居無定所。即便事態至此,被告仍無動於衷,持
續消極逃避,被告長期未妥適處理其財務問題,不僅嚴重衝
擊家庭經濟,並進而危及家庭居住安穩,而被告的消極逃避
,更使雙方間之信賴與支持全然崩解,兩造婚姻實難以維繫
,被告長期積欠債務,未思積極處理,且拒絕向原告坦承溝
通,此一情形已造成家庭經濟結構失衡,並進一步破壞兩造
間基本信賴與共同生活之基礎,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為
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離婚。兩造雖皆
參與未成年子女A03之照顧,惟孩子出生以來其日常生活起
居、就學教育、情緒照顧等,主要均由原告擔當打理。原告
能妥適回應未成年子女A03需求,熟悉子女習性與情緒狀態
,雙方親子依附關係深厚。考量被告現債務壓力沉重,倘再
分擔未成年子女之照護,恐力有未逮,如債權人上門催討,
亦恐波及未成年子女,難以確保子女之穩定生活與安全成長
。如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A03之權利義務,則
可提供穩定、安全之成長環境,而原告亦將秉持友善父母與
合作父母之理念,促進被告與未成年子女A03之會面交往,
維繫親子關係。為此,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懇請
釣院判准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A03之權利義務
。被告因長期債務問題,幾少負擔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
用。惟考量現住不動產一經法拍後,被告之主要債務即得獲
清償,其財務狀況應能逐步回穩。參考行政院主計處112年
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統計,基隆市為24,234元。為保障子
女基本生活與教育需求,並期被告展現為人父者之責任,原
告爰請求被告自114年6月起,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10,000元,由原告代為收受。綜上聲明:㈠請准
兩造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由原告
任之。㈢被告應自114年6月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成年為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10,000
元 (由原告代為收受)。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視
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兩造於105年4月26日結婚,並育有一女A03,婚後其
對家庭生活開銷及經濟支出,被告均無能分擔,經原告追問
後,被告始告知有多筆債務,並表示將自行清償。惟自108
年起被告不僅未積極清償債務,還頻向親友借錢周轉,甚至
未曾告知原告,逕將現住不動產設定高額抵押,家中持續收
到金融機構及民間借款單位之催繳通知、法院執行命令等。
原告屢次試圖瞭解狀況,希冀能協助被告度過債務難關,無
奈被告總緘口沉默,逃避以對。被告負債問題持續惡化,於
114年3月,兩造現住不動產遭被告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即便事態至
此,被告仍無動於衷,持續消極逃避,被告長期未妥適處理
其財務問題,不僅嚴重衝擊家庭經濟,並進而危及家庭居住
安穩,而被告的消極逃避,更使雙方間之信賴與支持全然崩
解,兩造婚姻實難以維繫等情,有結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公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二十一世紀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
行通知函、黃照峯律師函、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催告函、創鉅
有限合夥繳款通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6號、113年度司拍字第60號民
事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查封)、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鑑價)、兩造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此部分之事實係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
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
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
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
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
因被告亦同意離婚,且其積欠大筆債務之原因,乃係其自行
投資失利,並進行線上博弈所致(見以下本院家事調查報告
),與家庭貢獻或原告因素均無關連,參以被告前揭個人大
筆債務,最終導致兩造及渠等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房屋遭強制
執行,已嚴重衝擊兩造共同生活,夫妻婚姻生活已生破綻,
實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
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且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查兩造並未就其未
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本院自得為
前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予以酌定之。本院依職權請家事
調查官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之結果略以「一、兩造
適任親權人之評估:綜合未成年子女過往受照顧經驗、兩造
適性比較及兩造意願等情狀,建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以原告A01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
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改姓更名、移民、出國留學及非緊
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餘均得由原告A01單
獨決定,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理由如下:㈠兩造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有共同行使負擔之合意:被告表示
希望與原告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又經家調官
說明後原告亦同意與被告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爰此,基於家事事件追求當事人間圓滿、澈底解決紛爭,
如當事人間對於紛爭達成合意,應優先尊重當事人間合意。
㈡基於兩造適性比較,原告在照顧經驗及經濟上,能提供未
成年子女穩定生活及照顧:經訪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兩造
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關係上皆正向及親密,在親職參與上,原
告主要協助未成年子女換尿布、洗澡、哄睡等事宜,被告亦
會協助哄睡及部份照顧事宜,爰原告在親職參與度上相較被
告有較多的實際照顧經驗。另原告年薪約90萬元,經濟狀況
穩定且無負債;被告雖年薪較原告多,惟被告多年來未積極
償還債務致遭強制扣薪三分之一,且現無任何存款,對於債
務亦未有明確償還計畫。又過往被告曾在未告知原告下,擅
自將兩造共同居住之房屋設定抵押致遭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
物,又曾挪用未成年子女幼兒園費用及壓歲錢代償自身債務
,爰認被告因債務處理不當致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安定性,
及原告在經濟上較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活及照顧。二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方式之建議:由於兩造現行對於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能有妥適的聯繫及安排,會面交往亦進
行順利,又兩造皆表示可自行協商會面交往方式,無須由法
院酌定,爰建議本案先不酌定會面交往方案」等語,有本院
114年度家查字第9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憑,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互動關係上皆屬正向及親密,現行對於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能有妥適的聯繫及安排,會面交往亦進行順利,
雙方就未成年子女教養等事項,尚無嚴重分歧之情形,且兩
造在親職參與之時間及程度亦無顯著失衡,本院綜合上情,
並兼衡照顧繼續性、穩定性等情,審酌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
,兩造對渠等親情之付出,均具不可代替性,為使未成年子
女持續獲得父母親之關懷及實際陪伴成長,認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
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
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
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
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
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為000
年0月0日生,為6歲餘之兒童,需賴父母扶養至成年,以滿
足其等衣食住行育樂基本生活所需,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而本件既
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在案,復酌定兩造共同為未成年子女親
權行使負擔之人,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則揆諸上開規
定,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
是原告請求兩造離婚後,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自屬有據。本院自應依未成年子女個人生活之全部
需求,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
定。
㈠查原告於111年至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989,869元、1,058,62
7元、1,213,587元,名下有6筆投資,財產總額6,233,570元
;而被告於111年至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353,559元、1,4
16,553元、1,385,092元,名下有1部車輛、1筆投資,財產
總額1,280元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
產、所得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前揭經濟能力、財務狀
況,並審酌未成年子女現年僅6歲餘,並無謀生能力,均有
賴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
需要,而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資料,該年度基隆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4,234元,暨
台灣省110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3,288元,及依目前
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醫療需求等情,再綜衡
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認未成年子女
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從低標準計算,以22,000元為適當。又
本院考量兩造經濟狀況相當,惟被告負債情節嚴重,故認原
告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10,000元,亦屬
合理。
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年滿18歲成年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1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本件係命被告按月給付定期金,為
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
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定被告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
宣告給付定期金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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