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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 給付電信費(2025-10-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5-10-14 案號:基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83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顏琳潔  
被      告  陳韋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8,97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6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租用原告如附件所示電信設備,有相關裝機申請書與換
   號紀錄(如證物1所示,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可稽,惟被告截
   至民國114年7月止共積欠電信費(即5G行動電話月租費、5G
   行動優惠提前解約終端設備補貼款)新臺幣(下同)31萬8,9
   77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原告業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
   終止其使用,爰依系爭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裝機申請書
    與換號紀錄、欠費設備帳單、欠費紀錄與各期帳單金額計算
    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
    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從而,原告
    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36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4,3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伍、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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