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電信費(2025-10-0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0-09
案號:基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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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60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顏琳潔
被 告 白士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玖佰貳拾壹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電信號碼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共8號電信設備(下稱系爭門號
),未依約繳納電信費,截至民國114年3月止,共積欠新臺
幣(下同)13萬8,921元,已經原告終止租用,為此依兩造
間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8,92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921323586等電信設備並非被告所申辦等語
。
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
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門
號係由被告本人提出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或
訴外人羅智明、蘇惠玲、曾煜鈞以被告代理人名義,提出其
本人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向原告申
請系爭門號,而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
約,至114年3月止,共積欠13萬8,921元電信費未清償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委託書
、欠費設備清單、設備異動內容、繳費通知、各期帳單應繳
金額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6頁、第217頁至第
232頁),而委託書蓋有被告之印章,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該
印章是偽刻,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用印章代簽名者,其
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而無需被告本人親自到場簽名。
又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屬於個人重要之身分證明證件,訴外
人羅智明、蘇惠玲、曾煜鈞代理被告向原告申請門號時,既
已提出非被告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難以取得之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雙證件作為申請資料,客觀上可以認為被告
確實有授權羅智明、蘇惠玲、曾煜鈞以被告名義向原告申請
系爭門號,自應負系爭門號電信契約之契約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13萬8,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2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一
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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