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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 給付電信費(2026-0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6-01-28 案號:基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192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顏琳潔  

被      告  林宗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3,72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3,72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
    涉訟時,固有當事人能力,而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
    」,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其「業務範圍」
    而為觀察,始能判斷其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經查,本件
    原告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之分公司,
    為實際履行後述電信契約之業務機構,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之股
    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
    。從而,原告依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顯屬
    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而涉訟,自有當事人能力,且具實施
    本件訴訟之權能。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向原告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設備
    (下稱系爭設備),詎其迄至民國114年5月為止,尚積欠原
    告系爭設備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1萬3,728元,迭經催討
    ,迄未清償。為此,原告依兩造間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7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設備裝機申請書、電信費欠費清單、欠費設備帳單、欠繳金
    額計算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63頁、第71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
    供審酌,是本院綜核上情,認原告主張堪信屬實。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備電
    信費11萬3,7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12月25日起(見
    本院卷第83頁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積欠系爭設備之電信費迄未清償,是原
    告依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2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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