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撤銷遺產分割(2025-12-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2-30
案號:基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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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1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林家宇
被 告 楊明堂
楊明賢
楊明煌
楊明輝
楊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明堂、楊明賢、楊明輝、楊明煌、楊麗梅(下逕稱其
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對楊明堂有新臺幣(下同)23萬4,880元本息
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楊明堂為免繼承被繼承人楊
王美之遺產遭伊追索,與楊明賢、楊明輝、楊明煌、楊麗梅
於112年4月25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
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112年5月1日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將附表編號1、2所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楊明賢單獨所有,楊明堂係以無
償行為損害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楊明賢所為系
爭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四、查楊王美為被告之母,於112年2月23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
產,由被告共同繼承,被告於112年4月25日為系爭分割協議
,同意系爭不動產均由楊明賢繼承,並於同年5月1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均登記為楊明賢所有;又原告對楊
明堂有系爭債權,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6
157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以楊明堂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債權憑證、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楊王美除
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
頁、第21頁、第41頁至第55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14日基地所資字第1140105877
號函附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頁
、第78頁、第155頁至第17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
庭爭執,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應堪認
定。
五、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協議及登記均屬無償行為,有害系爭債權
,應予撤銷,並回復原狀,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審酌如
下:
㈠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
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
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
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
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
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參
照)。查系爭分割協議及登記之日期分別為112年4月25日、
同年5月1日,原告主張於114年6月6日知悉乙節,業據提出
基隆市地政電傳全方位地籍資料查詢系統為據(本院卷第19
頁),且經本院職權查詢結果,原告之前確實沒有申請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紀錄,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13日基
地所資字第1140105862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
術分公司114年11月25日資政加字第1140000751號函在卷足
憑(本院卷第179頁、第181頁至第184頁),原告於114年7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1頁),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
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
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是債務人所為之無
償行為,有害及債權,應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察,其所為之
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經
查:
⒈衡諸社會常情,繼承人分配被繼承人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
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照顧或扶
養之事實)及親疏遠近、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
財產、如何承擔祭祀等諸多因素,與一般共有物分割之單純
財產上行為之情形不同,是遺產分割協議,應屬繼承人以其
等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人格自由之表現,且
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遺產互為協議後分配,
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並非單一繼承人之無償贈與行為
。再者,遺產分割除涉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分配或交換外,亦
可能涉及繼承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結算,如父母生前扶養費
僅由一方負擔,未負擔之他方亦可能因結算後扶養費債務消
滅而獲較少分配或未受分配,尚難以系爭不動產歸由楊明賢
單獨繼承之事實,推認系爭分割協議及登記為楊明堂所為無
償行為且致楊明堂所有之財產減少而有害及系爭債權。原告
主張系爭分割協議及登記是楊明堂之無償行為,既未提出任
何適切證據證明,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
權,自屬無據。
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
,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
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
5號判決意旨參照)。楊明堂固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
系爭不動產由楊明賢單獨繼承,惟其餘繼承人即楊明輝、楊
明煌、楊麗梅並不是民法第244條所稱之「債務人」亦不是
同條所指之「受益人」客觀上楊明輝、楊明煌、楊麗梅本不
是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對象,而遺產分
割協議是全體繼承人之共同行為,楊明堂於分割遺產時放棄
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不能從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
中分離,而僅單獨撤銷債務人即楊明堂及受益人即楊明賢之
行為,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撤銷全體繼承人
之系爭分割協議。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被
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楊明賢就系爭土地所
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2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3 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 全部 4 基隆市○○區○○街00巷0號房屋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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