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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5-12-04)

消費/小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4 案號:基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字第198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林湘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
    9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小額事件,且原告係法人,其所執契約復係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
    本件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且被告設籍於「新北
    市○○區○○路○段000號4樓」(見被告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
    ,卷內亦無被告住、居於本院轄區內之相關證明,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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