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保險金(2026-04-0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07
案號:保險簡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曾俊倫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唐銘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本
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保險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7月1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向上訴人公司投保「遠雄人壽安心終身保險-15年期」(保
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如原證1所示),該契約
附加「遠雄人壽好安心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附約
A,如原證1-1所示),及「遠雄人壽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
險附約」(下稱附約B,如原證1-2所示)。被上訴人復於10
5年8月3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上訴人公司投保
「遠雄人壽安心終身保險-20年期」(保單號碼0000000000
號)保險契約(如原證2所示),該契約並有附加「遠雄人
壽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附約C,如原證2-1所示;
與附約A、附約B,合稱系爭附約)。
㈡、嗣被上訴人因罹患呼吸中止症,於111年4月6日接受無線射頻
舌根減積手術,上訴人公司因而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新臺幣
(下同)15萬1,775元;另被上訴人因相同病症於同年5月24
日接受軟顎舌根無線射頻手術,亦獲上訴人公司給付保險理
賠14萬2,479元,有保險理賠通知書2紙足憑(如原證3所示
)。此外,該兩次保險給付之理賠項目均包含「手術費用保
險金」、「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
」、「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住院醫療補助/輔助保險
金」、「住院前後門診保險金」及「住院慰問保險金」等。
惟被上訴人因重度睡眠呼吸中止症,於113年1月3至6日再次
住院接受全身麻醉舌根無線射頻手術及相關手術(下稱系爭
手術,如原證4所示)後,上訴人卻以系爭手術僅需門診、
無須住院為由,僅願賠付13萬4,040元之「手術費用保險金
」,而拒絕理賠住院相關保險金(見原證5)。然被上訴人
係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醫師診斷,認為被上訴人所患
疾病有入住醫院必要,並確實辦理住院手續且在醫院接受診
療,而因為上述手術住院4天,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
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113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原證4
,下合稱系爭診斷證明書)、手術紀錄單(原證6)及出院
病歷摘要可證,故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附約之約定,請求上
訴人公司給付上開手術之住院保險金14萬1,898元。
㈢、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依附約A第8條請求11萬6,398元之保險金
被上訴人得按附約A第2條第8項、第4條及第8條之約定,請
求住院相關保險金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⑴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8,000元:
依被上訴人住院自費費用清單(詳如原證7所示),被上訴
人於住院期間支付病房費3萬6,000元,已逾附約A第6頁所載
「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的上限2,000元,是應以每日2
,000元計算病房費用保險金。被上訴人共計住院4天,應得
請領8,000元之病房費用保險金。
⑵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10萬3,598元:
依被上訴人住院自費費用清單(詳如原證7、8所示),被上
訴人於住院期間共支付10萬3,598元之住院醫療費用【計算
式:被上訴人住院自費金額15萬4,380元-病房費3萬6,000元
-手術費1萬3,797元-膳食費615元-家屬飲食費370元(此部
分手術保險金均已理賠)=10萬3,598元】,未逾附約A第6頁
所載「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12萬元,故被上訴人
得請領10萬3,598元之住院醫療費保險金。
⑶出院後在家療養保險金4,800元:
依附約A第8條第5項,被上訴人每日得請領出院在家療養保
險金數額為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即2,000元)之6成(即1,
200元),而被上訴人住院4日,應得請求4,800元之出院在
家療養保險金。
⑷綜上,被上訴人依附約A第8條,得請求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8
,000元、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10萬3,598元、出院在家療養
保險金4,800元,合計11萬6,398元。
⒉依附約B第9至12條請求1萬2,500元之保險金
被上訴人得按附約B之第2條第8項、第4條、第9條、第11條
及第12條之約定,請求住院相關保險金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⑴住院醫療保險金8,000元:
被上訴人共計住院4日,而附約B在住院前30日之住院醫療保
險金定額為每日2,000元(如原證1第7頁所示),故被上訴
人得請求8,000元之住院醫療保險金。
⑵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4,000元:
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之每日定額為「住院醫療保險金」之50
%(即1,000元),被上訴人住院4日,應得請求4,000元之住
院醫療輔助保險金。
⑶住院前後門診保險金500元:
被上訴人於住院後一週內確有接受門診診療1次(即113年1
月10日,如原證8第2頁所示),且每次住院前後門診保險金
為「住院醫療保險金」之25%(即500元),故被上訴人得請
求500元之住院前後門診保險金。
⑷綜上,被上訴人依附約B第9條、第11條及第12條,得請求住
院醫療保險金8,000元、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4,000元及住院
前後門診保險金500元,合計1萬2,500元。
⒊依附約C第8至10條請求1萬3,000元之保險金
被上訴人得按附約C第2條第6項、第4條、第8至10條之約定
,請求住院相關保險金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⑴住院日額保險金4,000元:
被上訴人共計住院4日,依附約C之「住院日額」為每日1,00
0元(如原證2第5頁所示),故被上訴人得請求4,000元之住
院日額保險金。
⑵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2,000元:
被上訴人共計住院4日,且附約C第9條明定住院醫療輔助保
險金為每日500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2,000元之住院醫療輔
助保險金。
⑶住院慰問保險金7,000元:
被上訴人共計住院4日,且附約C第10條明定住院慰問保險金
為7,000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7,000元住院慰問保險金。
⑷綜上,被上訴人依附約C第8至10條,得請求住院日額保險金4
,000元、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2,000元及住院慰問保險金7,0
00元,合計1萬3,000元。
⒋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附約之約定,分別得向上訴人請求11
萬6,398元、1萬2,500元及1萬3,000元,共計14萬1,898元之
保險金。
㈣、對上訴人抗辯所為陳述:
⒈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保險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意旨,被保
險人符合「因疾病」、「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
「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及「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要件,
保險人即應給付住院保險金,故實際臨床治療之醫師認為病
患所患疾病需入院治療,且病患實際住院接受診療者,即符
合「住院」要件,故病患應得請領住院保險金;保險人不得
以未實際對病患為診斷之其他醫師的意見,率稱病患無住院
必要性而拒絕理賠住院保險金。
⒉觀諸系爭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所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
13年01月03日入院,於113年01月04日『評估後建議』住院接
受全身麻醉舌根無線射頻手術及全身麻醉下睡眠內視鏡檢查
,於113年01月06日出院」等語,更足顯見臺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係考量被上訴人於107年曾以陽壓呼吸器方式治療睡
眠呼吸中止症,惟該項非手術療法之治療效果不佳,致被上
訴人近年仍飽受睡眠呼吸中止症所苦,甚至已是重度患者,
故醫師「評估後建議」應以無線射頻舌根手術治療上述病症
,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系爭手術之必要性一事亦不爭執
(此有上訴人同意給付本件手術保險金足憑),故被上訴人
確實經醫院診斷後認為無線射頻舌根手術為被上訴人必要之
治療方式。復依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1月27日校附
醫歷字第1130009087號函(下稱北醫113年11月27日函)所
載:「…手術住院觀察具有必要性。另外,病人術後因傷口
疼痛,影響進食,因此住院接受止痛藥物治療以及靜脈點滴
輸液,避免脫水」等語;暨同院114年2月27日校附醫歷字第
1140001489號函(下稱北醫114年2月27日函)所載:「…因
手術必需於全身麻醉下執行,因此安排住院。手術後需要觀
察呼吸狀況3~4小時,故安排住院…每次療程後需要住院治療
呼吸狀況及有無出血…此外舌體、舌根無線射頻術後,建議
觀察傷口有無出血及上呼吸道是否有水腫等狀況」等語,可
知醫師已評估並建議被上訴人接受無線射頻舌根減積手術,
且因「無線射頻舌根手術」係在全身麻醉下進行,術後需定
期觀察病患呼吸狀況及手術部位是否出血、上呼吸道有無水
腫,又病患術後難以進食,需住院接受止痛藥物治療及靜脈
點滴輸液以避免脫水,故被上訴人接受該手術確實有住院之
必要性,而被上訴人實際亦於113年1月3至6日辦理住院手續
進行相關治療。
⒊從而,依北醫113年11月27日函、114年2月27日函及診斷證明
書記載之內容,被上訴人符合系爭附約「經醫師診斷其疾病
或傷害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
治療」之要件,又臨床主治醫師始具有醫療決策之判斷權限
,而非未曾親自見聞病患體況之保險公司理賠專員或其法務
人員或醫療院所得以判斷病患有無手術必要性及住院必要性
。上訴人未提出任何法令或實務見解,僅憑數則欠缺公信之
醫療廣告,率稱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主治醫師判斷被上訴
應住院治療之結果有誤,顯然缺乏理由。另上訴人聲請未曾
臨床診治被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隔空抓
藥」判斷被上訴人所患病症有無住院必要性,於被上訴人主
治醫師已函覆其判斷被上訴人有住院必要之理由並檢附完整
病歷資料為據之情形下,顯然無調查之必要性。
⒋綜上,被上訴人符合「因疾病」、「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
院診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及「確實在醫院接受診
療」等要件,自得依系爭附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1,
898元之住院保險金。又上訴人係因可歸責己之事由未遵期
給付保險金,自應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給付遲延
利息年利1分(即週年利率10%)。
㈤、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1,898元,及自113年1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之答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就其所患「睡眠呼吸中止症」,而於臺北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反覆實施同一效果有限「無線射頻軟顎、舌根減積
手術」等處置,與一般醫療實務常態考量其他處置之作法,
顯有不同,應認系爭手術並無治療及住院之必要性:
⒈按「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
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
療者」附約A及附約B第2條第8項,以及附約C第2條第6項均
有明文。復按「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原審認系爭契約
第4條第5項約定『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應排
除實際上無住院治療必要之情形,符合該契約之本旨。其因
被上訴人就此已舉證證明,而謂上訴人不得請求保險金,自
無違背法令可言」;「基於保險是一共同團體之概念,面對
保險契約所生權利糾葛時,應立於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
觀點,不能僅從契約當事人之角度思考,若過於寬認保險事
故之發生,將使保險金之給付過於浮濫,最終將致侵害整個
危險共同團體成員之利益,有違保險制度之本旨」,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保險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保單條款與
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之見解,被保險人須經醫師診斷其
疾病實際上確有「必須入住醫院」之考量,始符系爭附約有
關住院之定義,而應排除於客觀上並無須住院、可門診診療
之傷病。
⒉依其他醫學資料及臨床醫師說明,舌根無線射頻手術乃「係
利用探針導入軟組織特定波長的能量,加熱後的蛋白質將發
生凝固變性,然後逐漸被人體組織自然吸收,達到軟組織體
積縮減的效果。本術式屬於微創手術,過程幾乎不流血,具
有傷口小、疼痛感輕微的優點。接受無線電波射頻舌根手術
的患者,術後數天內須留意組織腫脹的狀況」、「可以門診
手術方式進行,效果優、效率佳」、「門診手術,不需住院
」、「免住院、傷口小免縫合,手術時間及修復期短,當天
可上班」等特性(如被證2、被證3所示);參以被上訴人之
手術過程自下刀開始(113年1月4日14時16分)至下刀結束
(113年1月4日15時3分),僅耗時約50分鐘(有原證6第1頁
手術紀錄單可稽),可證被上訴人所接受的無線射頻手術具
有「速度快、無須住院」之敘述,與北醫113年11月27日函
、114年2月27日函所述必須住院之說法,顯然不同,則上開
回函之作法是否與醫療常規相符,容有疑義。
⒊再者,上訴人曾就本件爭議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評議中心參酌專業醫療顧問之意
見而認定「依據醫療常規及臨床實務,申請人(即被上訴人
)系爭疾患治療,應無治療及住院之必要性…若未達效果,
實應考慮其他治療方法,反覆接受同一效果有限之手術,應
無治療之必要性,也無住院之必要性」(詳如被證1之評議
書)。復經上訴人查詢其公司近年來所有與「無線射頻舌根
手術」、「睡眠呼吸中止症」之爭議保險案例,發現所有案
件均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為頻繁、反覆使病患入院實
施雷射治療之爭議相關,除該院以外並無任何其他公立、私
立醫院之醫師有同一做法;針對上開爭議案件,評議中心亦
均有提出各病患之病歷予醫師判定,業界醫師顧問亦均認定
:「依據醫療常規及臨床實務…申請人反覆實施多次無線射
頻舌根減積手術,如未達效果,實應考慮其他治療方式,反
覆接受同一效果有限之手術,應無治療之必要性,也無住院
之必要性」(詳如被證4至被證10之評議書)。此結論顯見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容任病患反覆實施同一效果有限之治
療,顯非醫療實務常態,自應認系爭手術並無治療必要性以
及住院必要性,是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均屬無據。
⒋北醫113年11月27日函雖記載:「…手術住院觀察具有必要性
。另外,病人術後因傷口疼痛,影響進食,因此住院接受止
痛藥物治療以及靜脈點滴輸液,避免脫水」等語,然觀諸北
醫114年2月27日函暨檢附被上訴人就醫紀錄影本,其中各次
住院治療經過欄均未見「病人術後因傷口疼痛,影響進食」
等紀錄,故上開回函與被上訴人病歷資料之記載之內容有所
出入。況被上訴人前曾於111年4月6日、111年5月25日、111
年9月22日及112年5月16日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
無線射頻舌根減積手術」、「軟顎舌根無線射頻手術」及「
懸壅垂顎咽成型術及部分舌根切除術」及「雙側下鼻甲部分
切除術及達文西機器手臂舌根部分減積術」等治療,嗣又入
住醫院再次接受先前已進行過而效果不佳之「無線射頻舌根
減積手術」,倘主治醫師已知上開手術對被上訴人治療效果
不佳,仍選擇再次進行系爭手術,則是否存有治療之必要性
,亦有存疑。
⒌綜上,被上訴人主治醫師之治療方式,顯與一般醫療常規及
醫療實務不符,為釐清系爭手術是否具住院必要性及醫療必
要性,爰聲請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進行醫學鑑定。
㈡、倘認系爭手術有治療及住院之必要性(假設語氣),上訴人
依系爭附約須給付之金額為14萬1,898元(即被上訴人請求
之項目、金額均符合契約約款之計算),且因上訴人係於11
3年1月11日始收齊文件,依照契約約定如符合保險金給付之
要件,應自15日後給付,故自113年1月27日起算遲延利息固
無問題;然按保險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88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湖保險小字
第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保險法第34條乃民法第203條之特
別規定,僅於保險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故意不為給
付時,始有加重保險人責任之必要。惟本件兩造所爭執者,
乃保險契約約定解釋之不同,並循程序持續溝通未果,嗣經
評議中心以評議認定被上訴人並無住院之必要,上訴人公司
非故意阻礙被上訴人之權利行使,並於意見難達合致時透過
正當途徑(如本件被上訴人發動之訴訟程序)解決爭議,尚
難僅因上訴人對契約解釋不同,即認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
事由,故本件並無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適用。
㈢、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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