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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消債)(2025-12-22)

其他/待認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2 案號: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王郁琳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陳慧珊  
相  對  人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書全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附表保單號碼EC00000000部分(要保人:王郁琳,保
險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險種:珍愛人生殘廢
照護終身保險)廢棄。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7日所
    為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
    同月13日送達異議人代理人,異議人於同月17日具狀提出異
    議,未逾異議期間,有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暨陳述意見狀附
    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
    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所扣押異議人向第三人臺銀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如原
    裁定附表所示之保單號碼EC00000000(要保人:王郁琳【即
    異議人】,保險公司:臺銀人壽保險公司,保單險種:珍愛
    人生殘廢照護終身保險,下稱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保單
    價值未逾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
    所定標準,且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
    執行之標的,爰對原裁定關於系爭保單部分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
    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
    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要保人為債
    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
    行之標的;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
    屬於清算財團,保險法第129條之1、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98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裁定自114年9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事件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在案,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7日以原裁定:
    「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禁止債務人(即異議人)、要保人
    、受益人或轉得人,就其與臺銀人壽保險公司間如附表所示
    保險契約(即系爭保單及保單號碼CJ00000000等保險契約)
    之權利,包括終止契約領取解約金、行使保單質借權、領取
    保險金(要保人亦為受益人時)或辦理變更要保人與受益人
    等基於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一切權利;臺銀人壽保險公司亦
    不得對債務人、要保人、受益人或轉得人清償。但要將要保
    人變更回復為債務人則不在此限」而為保全處分,嗣經異議
    人就原裁定關於系爭保單提出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得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復依臺銀人壽保險公司114年12月9日函所載,系爭保單之保
    單解約金,核算至114年12月8日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5
    ,369元,足見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6個月金額11萬1,
    708元,揆諸前揭規定,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自不得作
    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即非屬清算財團。從而,原裁定
    未考量前述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亦將系爭保單
    予以扣押,尚嫌速斷。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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