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消債)(2025-12-22)
其他/待認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2
案號:事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王郁琳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陳慧珊
相 對 人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書全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附表保單號碼EC00000000部分(要保人:王郁琳,保
險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險種:珍愛人生殘廢
照護終身保險)廢棄。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7日所
為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
同月13日送達異議人代理人,異議人於同月17日具狀提出異
議,未逾異議期間,有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暨陳述意見狀附
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
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所扣押異議人向第三人臺銀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如原
裁定附表所示之保單號碼EC00000000(要保人:王郁琳【即
異議人】,保險公司:臺銀人壽保險公司,保單險種:珍愛
人生殘廢照護終身保險,下稱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保單
價值未逾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
所定標準,且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
執行之標的,爰對原裁定關於系爭保單部分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
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
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要保人為債
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
行之標的;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
屬於清算財團,保險法第129條之1、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98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裁定自114年9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事件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在案,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7日以原裁定:
「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禁止債務人(即異議人)、要保人
、受益人或轉得人,就其與臺銀人壽保險公司間如附表所示
保險契約(即系爭保單及保單號碼CJ00000000等保險契約)
之權利,包括終止契約領取解約金、行使保單質借權、領取
保險金(要保人亦為受益人時)或辦理變更要保人與受益人
等基於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一切權利;臺銀人壽保險公司亦
不得對債務人、要保人、受益人或轉得人清償。但要將要保
人變更回復為債務人則不在此限」而為保全處分,嗣經異議
人就原裁定關於系爭保單提出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得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復依臺銀人壽保險公司114年12月9日函所載,系爭保單之保
單解約金,核算至114年12月8日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5
,369元,足見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6個月金額11萬1,
708元,揆諸前揭規定,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自不得作
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即非屬清算財團。從而,原裁定
未考量前述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亦將系爭保單
予以扣押,尚嫌速斷。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