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6-01-06)
消費/小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6
案號:基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基小字第1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元欽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因此,原告或被告於起訴
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
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
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訴請求被告李元欽給付原告新
臺幣9萬0,599元本息,惟被告李元欽已於114年12月16日死
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故於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被告李元欽已經死亡而無當事人能
力,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對無當事
人能力之被告梁志超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