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票款(2026-01-2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0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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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2008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蔣秀珍、陳光明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陳光明部分之聲請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權人就債務人蔣秀珍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
、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5年1月15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
債務人蔣秀珍已於112年6月6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權人
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債務人蔣秀珍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再查,債權人以陳光明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其對第三人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標的。惟查,該第
三人之設址為新北市三重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
移送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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