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2025-12-0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0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兼
訴訟代理人  曾郁文  
被      告  陳志明  
            陳財發  
            陳財壽(陳淑貞之繼承人)




            陳俊宏  
            陳禹睿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
    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
    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
    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
    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9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陳
    朝益之繼承人所為遺產協議分割行為,自應以其協議分割之
    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原告起訴時僅列A03、陳**、陳○○、
    陳××為被告,嗣於民國114年7月23日具狀將被告「陳**」更
    正姓名為陳淑貞、被告「陳○○」更正姓名為A06、被告「陳×
    ×」更正姓名為A07,並追加其餘繼承人陳壽財、A04為被告
    ,而陳淑貞業於113年7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財壽,是
    陳財壽兼為陳淑貞之繼承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等
    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6年12月17日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月5日所為分割繼承為
    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淑貞應將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於107年1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A06、A07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10月18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0月29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
    於114年11月24日具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就被繼
    承人陳朝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7年1月3日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月5日所為分割繼承為登
    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財壽應將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於民國113年間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㈢被告A06、A07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10月
    18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0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14年
    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被繼承人陳淑真之繼承人
    即被告陳財壽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7年1月5日以分割繼
    承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聲明。核原告
    上開變更之請求基礎事實相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
    上、法律上之陳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256條規定相符,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A03、陳財壽、A07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A03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8,657元及利息暨違約
    金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因強制執行未受清償,由鈞院
    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13421號債權憑證予原告。按被告A03
    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於其父即被繼承人陳朝益於106年1
    2月17日死亡後,未拋棄繼承,竟為躲避原告追索,於107年
    1月3日與陳朝益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陳財壽、A04、陳淑貞
    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被繼承人陳朝益所遺如附表所示遺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歸由陳淑貞繼承取得(下稱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7年1月5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
    ,而將本應由被告A03繼承之應繼分權利無償移轉予陳淑貞
    ,致原告無法對之強制執行以清償系爭債務。又陳淑貞於11
    3年7月17日死亡,被告A03、A04拋棄繼承陳淑貞所遺遺產,
    僅由被告陳財壽繼承系爭不動產,被告陳壽財並於103年10
    月18日無償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A06、A07,及於113年1
    0月29日辦竣贈與登記,而被告A07即為被告A03之子,是被
    告等人應知悉被告A03有積欠原告款項,故以此種輾轉過戶
    之方式規避原告追償,被告等人之行為已害及原告對被告A0
    3之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
    撤銷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併請求被告等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及
    贈與登記,並聲明:㈠被告等就被繼承人陳朝益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於107年1月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及於107年1月5日所為分割繼承為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㈡被告陳財壽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1月5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13年間以繼承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㈢被告A06、A07應將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10月18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
    13年10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㈣訴訟
    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A04、A06:我們不知道被告A03對外有欠款,系爭不動產
    會協議給陳淑貞是因為被繼承人陳朝益過世前有交代,要給
    未婚之陳淑貞一個住所,由陳淑真繼承系爭不動產,且被繼
    承人陳朝益過世前都是陳淑貞及被告陳壽財照顧,醫療費用
    也都是由陳淑貞和被告陳壽財支出,被告A03應該是因為知
    道自己沒有幫忙照顧被繼承人陳朝益,所以才同意由陳淑貞
    繼承系爭不動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㈡被告A03、陳財壽、A07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A03積欠其上揭債務未清償;又被告A03於其父
    即被繼承人陳朝益於106年12月17日死亡後,未拋棄繼承,
    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陳財壽、被告A04及陳淑貞協議,將系
    爭不動產分割歸由陳淑貞取得,並於107年1月5日辦竣分割
    繼承登記;其後陳淑貞於113年7月17日死亡,被告A03、A04
    拋棄繼承陳淑貞所遺遺產,由被告陳財壽繼承系爭不動產,
    被告陳壽財並於103年10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A06
    、A07,及於113年10月29日辦竣贈與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421號債權憑證、被告A03之戶籍謄
    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13
    年9月11日基院雅家順113年度司繼字第694號公告等件影本
    為證,並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8日新北瑞地登
    字第1146165096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114年6月2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46049358號函附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20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4605927
    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等登記相關
    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
    割協議係詐害其對於被告A03債權之無償行為,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原
    告雖以被告A03與陳朝益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陳財壽、被告A04
    及陳淑貞協議系爭不動產歸由陳淑貞繼承,後陳淑貞之繼承
    人被告陳財壽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A03之子即被告A07,認
    被告等人應知悉被告A03對原告之債務,故透過上述輾轉過
    戶方式規避追償為由,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詐害其對於
    被告A03債權之無償行為。惟按遺產分割本即事涉個別遺產
    間之分配或交換,甚而繼承人間之損益分配,故特定遺產分
    歸由部分繼承人繼承之客觀事實,未必等同於其餘繼承人無
    償贈與其等就遺產之原應繼分;且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
    通常係經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
    程度、家族成員間情感、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
    財產、承擔祭祀或其他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
    議,被告A04、A06抗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考量被繼承人陳
    朝益之意願、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陳朝益之扶養程度、及陳
    淑貞個人未婚之狀況而為,被告A04、A06雖未提出陳淑貞支
    出被繼承人陳朝益醫療費用之證據資料,然觀陳淑貞之戶籍
    資料,其婚姻狀況為未婚,其戶籍資料地址設於新北市○○區
    ○○○○路○○○○0巷0號2樓(即附表編號3之建物),核與被告A0
    4、A06上開所陳相符,並合乎我國人倫孝道之常情及照拂未
    婚配女兒之傳統觀念,應可採信。準此,系爭不動產縱因遺
    產分割而登記為陳淑貞所有,亦無從憑以遽認被告A03未以
    任何對價,即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陳淑貞取得,而原
    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為無償行為,則原告徒以被告A03未繼承系爭不動產之
    事實,主張被告A03與陳朝益其餘繼承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係無償行為,自非足取。
 ㈢又按民法第1164條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
    分割,即其既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目的亦
    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
    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
    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
    銷之法律效果,而形成訴訟之制度,則在使法律狀態發生變
    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
    劃一之標準(對世效),藉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
    須原告有法律(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訴訟
    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
    、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
    權利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意旨、1
    0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244條所
    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
    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
    ,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A03、被告陳財壽、被告A04及陳淑貞固
    作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表明其等全體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
    割歸由陳淑貞繼承取得,惟除陳淑貞外,被告陳財壽、A04
    並非民法第244條所稱之債務人或同條所指之受益人,則客
    觀上被告陳財壽、A04本非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
    銷權之對象,遑論於本件併同請求撤銷被告陳財壽、A04藉
    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放棄其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而遺
    產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所為之共同行為,被告陳財壽、A0
    4於分割遺產時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不能由全體繼
    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中分離,是原告自無從僅單獨撤銷債務
    人即被告A03及受益人即陳淑貞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主張撤銷全體繼承人即被告A03、被告陳財壽、
    被告A04及陳淑貞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屬無據,不應
    准許。
四、末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受
    益人係指自債務人獲得利益之受領人,所謂轉得人則指自受
    益人直接或間接受讓利益之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撤銷爭遺產分割協議,業如前述,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既無
    撤銷原因存在,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陳財壽、A06、A07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被告A03所為
    之無償行為,另原告就被告陳財壽、A04亦無民法第244條之
    撤銷訴權得行使,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必須全體繼承人共
    同為之,無從單獨僅就被告A03及陳淑貞之部分訴請撤銷,
    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登記之物權行
    為,併請求被告陳財壽、A06、A07塗銷登記並回復原狀云云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編號 種類 原告主張撤銷之遺產協議標的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1/4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1/4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及其附屬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號2樓) 1/1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