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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2026-01-06)

其他/待認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06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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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      告  陳昱銓  
被      告  賴勇志  

            賴淑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賴勇志、賴淑美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三十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
被告賴淑美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三十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賴淑美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抵押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不動產買受人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就坐落於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57
    建物(權利範圍5分之2,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
    )所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一概無效,不動產買受人應將前
    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恢復登記為債務人賴
    勇志(下稱其名)所有;㈡確認抵押權人賴淑美(賴勇志之
    妹,下稱其名)於112年4月21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設定之
    普通抵押權不存在」。嗣變更聲明如後所示,核屬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
    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本件原告主張
    賴勇志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21日為賴淑美所設定之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普通抵押權(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下
    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3
    年11月26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13年12月30日移轉所有權登
    記(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而為被告
    所否認,兩造就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即有爭執,而有不明確
    之情形,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提
    起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將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鐵皮屋,
    部分出租予賴勇志用以經營「第一勇汽車修理廠」,並由訴
    外人吳春合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賴勇志以自行新接電線、超
    出線路負荷之方式使用電器,導致於112年4月18日1時許發
    生火災將上開鐵皮屋全部燒燬(下稱系爭火災),原告因而
    向賴勇志、訴外人吳春合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下稱另案民事
    訴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
    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命賴勇志、訴外人吳春合應連帶給付
    原告181萬3,746元及利息確定在案(下稱另案民事確定判決
    ,該判決書送達賴勇志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
    所,於113年11月6日寄存於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
    崙派出所,賴勇志於114年1月7日提起上訴,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其上訴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故原告
    乃賴勇志之債權人。
㈡、嗣原告於調閱原屬賴勇志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時,始
    發現賴勇志為脫免債務,已於112年4月21日(即系爭火災發
    生後3日)就系爭不動產為賴淑美設定系爭抵押權,又於另
    案民事確定判決後,於113年11月26日以虛假買賣之方式將
    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賴淑美,並於113年12月30日辦畢移轉所
    有權登記(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則因
    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賴淑美業經塗銷),然被告間並無實際
    交付借款或給付價金,足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無設定系
    爭抵押權或買賣(含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真意,爰依民
    法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
    爭抵押權及買賣行為,均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並
    應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等規定,代位賴勇志請求賴淑美
    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如前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
    不成立,則賴勇志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旋將系爭不動產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賴淑美,復於另案民事訴訟敗訴後,逕將系爭
    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出賣予賴淑美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舉,
    亦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且被告為兄妹關係、共同設籍於系爭
    不動產,賴淑美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豈能不知賴勇志有上
    開債務問題,此情顯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故意
    脫產以逃避原告追償債務,故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含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同時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所陳報之賴淑美借予賴勇志金額明細(詳如附表二「被告陳報金額」欄所示)與系爭抵押權150萬元及買賣價金200萬元均不相當,且賴淑美自始未能提出賴勇志所稱之借據,亦無具體借款之金流證據,僅提出零星、低額之單據(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而該等單據多為訴外人或賴勇志個人稅捐罰鍰等繳費支出,無法判斷與借款或買賣價金之關聯性。又賴淑美原於答辯一狀稱,所謂借款債權係其於108年至113年間所負擔之費用;復於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稱賴淑美自100年至112年4月代墊至少150萬元;又於答辯三狀改稱係自96年起負擔證人賴奕君(即賴勇志之女,下稱其名)之扶養費用,對於代墊明細任意增減項目,說詞反覆、零散不一、難以自洽;況附表二編號28、29之繳費單據,賴勇志銀行帳戶於同日即有相應之匯款紀錄(匯款註記:繳紅單、繳違規水費,本院卷第432頁),賴淑美竟將賴勇志自行繳納之項目混淆為借款,足證被告間應無真實借貸關係,顯有事後拼湊數據以虛構債務之嫌。
 ⒉賴勇志於110年間向原告承租廠房、添購設備經營汽車修理廠
    ,並長期持有多輛自用車,具支付大額經營成本之能力,並
    無被告所稱自108年起即有財務困頓之情事。且依賴勇志銀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賴勇志亦曾匯出多筆款項予賴奕君
    (匯款註記:讀書、吃飯、補習費、電費、學費、生活費、
    給姑姑、健保瓦斯等,本院卷第428-429頁),更有其自行
    繳納保險費、借款予他人、罰單等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43
    0-431頁),且賴勇志在賴奕君於112年成年後亦無扶養賴奕
    君之義務,故被告稱賴勇志於108年至113年間均無力支付賴
    奕君扶養費用或各項罰單稅費,全由賴淑美負擔等情,顯與
    事實不符。另賴勇志銀行帳戶明細存有前述頻繁匯款紀錄,
    卻自稱於100年至112年間常常向賴淑美當面拿取現金,而均
    無法提出確切金流證據,不合常理。
 ⒊被告雖稱其等109、110年間即約定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借款
    之擔保,遲至112年始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然賴勇志
    於114年4月19日14許尚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製作系爭火災(
    112年4月18日)之談話筆錄,並陳稱因此左手燒燙傷等語(
    見本院卷第333-334頁),其竟旋於112年4月20日11時40分
    ,親至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第
    176頁簽名),行徑顯然有異。況賴勇志於另案民事訴訟提
    起上訴時,自陳證人賴美珠(即賴勇志之妹、賴淑美之姊,
    下稱其名)於113年12月20日至派出所代領另案民事確定判
    決,應以收受日(113年12月20日)計算上訴期限等語(見
    本院卷第332頁),則賴勇志於113年12月20日知悉敗訴結果
    後,被告突於113年12月26日遞件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181頁),顯有規避債務之意圖
    。而賴淑美既自稱替賴勇志繳納108年至113年間之稅款、罰
    單及各項費用,且該等繳費通知亦均寄至其等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則賴淑美對於113年間送達至相
    同地址之另案民事訴訟司法文書,豈有不知之理,足認被告
    係共謀脫產而就系爭不動產為通謀虛偽行為。
 ⒋被告稱係依房屋稅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系爭不動產現值約1
    90餘萬元,然系爭不動產實際市場之成交價遠高於200萬元
    ,被告以200萬元債務抵償作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金,與
    一般房屋交易常情不符。至被告聲請傳喚之賴奕君、證人賴
    聰榮(賴勇志之弟、賴淑美之兄,下稱其名)、賴美珠與其
    等均為親屬,且賴奕君尚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賴聰榮、賴
    美珠亦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持分,上開證人均有動機為自身利
    益而為有利被告之證詞,不應採信。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賴勇志與賴淑美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1月2
    6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13年12月3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無效;⑵賴淑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2月30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確認賴淑美於1
    12年4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⒉備位聲明:⑴賴勇志與賴淑美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1月26日
    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13年12月3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⑵賴淑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2月30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賴陳梅(下稱其名)所有
    ,嗣賴陳梅於108年間死亡後,則由賴勇志(權利範圍5分之
    2)、賴淑美(權利範圍5分之1)、賴聰榮(權利範圍5分之
    1)、賴美珠(權利範圍5分之1)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
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買賣及移轉登記行
    為均屬有效:
 ⒈賴勇志長年居住桃園經商,一直都有債務問題,賴奕君因而
    長期與賴陳梅居住於系爭不動產,由賴淑美協助照料,賴淑
    美自96年起即不定期代賴勇志為賴奕君繳納學費、生活費等
    ;訴外人即賴勇志之子賴柏辰(下稱其名)雖與賴勇志同住
    ,但因賴勇志生活、經濟狀況不佳,賴淑美亦曾代為繳納賴
    柏辰之保險費。嗣於108年間賴勇志之財務狀況更加惡化,
    經常求助於賴淑美借貸用以繳納各項費用及稅款,甚連賴陳
    梅之喪葬費亦無力支付,而由賴淑美代為繳納;賴勇志更經
    常因工廠或賭博缺錢而當面向賴淑美借錢。是賴勇志、賴淑
    美於109、110年間即約定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
    予賴淑美,作為賴淑美長期借款予賴勇志之擔保,僅遲至11
    2年始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而已。又賴勇志未收到另案民事
    訴訟之開庭通知即遭一造辯論判決,賴勇志對另案確定判決
    關於系爭火災責任之認定結果亦有不服,因此賴勇志並無於
    112年4月21日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動機。
 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賴淑美自100年至112年4月間為賴勇志代墊及借款至少150萬元之債權,因係親屬間之借貸、代墊且年代久遠,具體代墊或借款明細以民事答辯三狀附表3之104萬1,769元為準(本院綜合賴淑美於民事答辯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2、民事答辯三暨陳報狀附表3及其提出之全部單據,彙整被告陳報之債權項目金額及單據明細於本判決附表二),此外尚有其他無單據之代墊費用(如:以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賴奕君自100年至112年之扶養費用至少339萬0,756元,再加計96年至100年間則會超過400萬元),合計顯已超過150萬元,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真正而有效,原告應就被告間係通謀虛偽負舉證責任。此後因賴勇志於113年12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淑美,系爭抵押權始依民法第762條規定混同而消滅,是倘賴勇志與賴淑美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1月26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13年12月3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經認定無效或經撤銷(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則系爭抵押權應回復登記。
 ⒊嗣因賴勇志表示其短時間內無力清償,並於113年間提議將系
    爭不動產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賴淑美作為債務抵償,被告
    遂事後結算自100年至113年間,賴淑美共為賴勇志代墊及借
    款200萬元(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150萬元債權,加計
    賴勇志自112年4月至113年間所新增之50萬元代墊債務),
    被告遂約定買賣價金為200萬元,並以賴淑美免除其對賴勇
    志之200萬元債權作為給付買賣價金之方式,故系爭不動產
    於113年11月26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13年12月30日移轉所有
    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真實而有效。復依房屋稅現值及土
    地公告現值,系爭不動產現值約190餘萬元,並考量僅係應
    有部分5分之2(非整體房地)之親屬間交易,本件買賣價金
    200萬元並無違反交易常情,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有任何通謀虛偽之意思,自應就
    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並未詐害原告之債權
    :
 ⒈賴勇志、賴淑美雖為兄妹關係,然並未同住,各有獨立家庭
    與生活,而賴淑美未參與另案民事訴訟或於該案收受任何通
    知,對於賴勇志之另案民事訴訟亦不知情,是賴淑美於賴勇
    志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完全不清楚賴勇志與
    原告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⒉又債務人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約定以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價金200萬元,抵償賴勇志對賴淑美於100年至
    113年間所有欠款,係減少賴勇志具優先受償權(即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務)之消極財產,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買賣行為,係為清償賴勇志對賴淑美之債務,同時使賴勇
    志個人消極財產減少,並無害及原告債權。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及第242條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
    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
    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
    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至民
    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共通原則,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
    實之認定,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
    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並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98年度台
    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賴勇志之債權人,賴勇志於112年4月21日
    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賴淑美,復於113年12月30
    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3年11月26日)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賴淑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另案民事確定
    判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9日函暨112年基隆字第0563
    90號、113年基隆字第245490號登記相關資料可參,亦均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經查,賴勇志於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大約100
    年至112年常常跟賴淑美拿錢,我回來(基隆)當面跟賴淑
    美拿的現金,用在自己花用、還錢,並請賴淑美支付賴奕君
    的補習費、生活費及系爭不動產的水電費,除此之外沒有;
    賴淑美借我錢時有簽借據,現在借據應該在賴淑美那裡,後
    來賴淑美有要求設定系爭抵押權,我不清楚系爭抵押權是設
    定150萬元,因為我應該不只欠賴淑美150萬元,我在113年
    將系爭不動產用100多萬元或是200萬元賣給賴淑美,因為我
    不同時間拿的錢,總共加起來超過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354-355頁)。復自賴淑美所列如附表二所示之明細及單
    據以觀,賴淑美所陳報之多筆債權項目(如:代墊賴陳梅喪
    葬費用、代繳健保費、房屋稅、地價稅、牌照稅、交通罰款
    、律師事務所及賴柏辰費用等),尚與賴勇志前開所稱「除
    當面現金、水電費、賴奕君之補習費及生活費外均無」之情
    形未合,亦未見賴勇志所稱之借據。再參以附表二所陳報之
    債權總額(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累計金額:54萬2,890元;
    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累計金額:122萬8,738元),核與
    賴淑美所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150萬元)及買賣價金
    (200萬元)相距甚遠;且附表二所陳報債權,亦存有多項
    繳納收據或繳費通知未列繳款人或記載繳款人為賴勇志(如
    附表二編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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