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第三人異議之訴(2025-09-05)
其他/待認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5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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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37號
原 告 林致堅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
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
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被告所
聲請強制執行,以訴外人郭麗華為被保險人之遠雄人壽保險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係
由其繳納保費,系爭保單之保單權益及實質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而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6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利益數額即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數額
定之。又查,系爭保單計至114年6月18日之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
(下同)613,296元之事實,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6月27日第三人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附於前揭執行事件卷內可
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3,2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日5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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