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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貸款(2025-09-1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19 案號:簡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被  上訴人  游善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25日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0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萬3,918元
    ,及其中新臺幣14萬6,084元自民國89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9,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
    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緣被上訴人前於民國89年2月10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下稱系爭貸款),依約被上訴人得於約定期間内動用系
    爭貸款,但應於還款週期截止日前或於約定到期日清償。然
    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當期應付款項,尚欠本金19萬4,779元
    、利息9,495元(自89年4月10日起至89年10月10日止,按週
    年利率9.75%計算)、違約金950元未予清償,該等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因富邦商銀就系爭貸款向上訴人投保信用保險,
    上訴人爰依約理賠,賠付之金額為系爭貸款欠款之75%,加
    計催收費用1,948元合計為15萬5,866元【計算式:(19萬4,7
    79元+9,495元+950元)×75%+1,948元=15萬5,866元】,其中
    系爭貸款所欠本金之75%則為14萬6,084元【計算式:19萬4,
    779元×75%=14萬6,084元】)。嗣富邦商銀將其對被上訴人
    之系爭貸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爰以起訴繕本之送達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5,866元,及其中14萬6,084元自
    89年10月11日(即前開利息計算期間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
    萬5,866元,及其中14萬6,084元自89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並陳述略以:
  原審係以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貸款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原本(下稱系爭原本)為由,認定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貸款
    之法律關係存在,因此駁回上訴人之訴。然上訴人於原審已
    提出富邦商銀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原
    本供佐,顯見富邦商銀與被上訴人間確有系爭貸款尚未清償
    ,富邦商銀始得將系爭貸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且上訴人於原
    審聲請法院向富邦商銀調閱系爭貸款之借據原本,然原審否
    准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卻未說明無法調查此項證據之事由
    ,僅命上訴人自行提出上開借據原本,並以此為上訴人不利
    之認定,理由實屬矛盾。又被上訴人提出前揭系爭證明書原
    本、系爭貸款之借據原本為證,已盡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
    於原審113年12月24日、114年2月11日、114年3月18日之言
    詞辯論期日均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應視同自認,原審未本
    於被上訴人之自認而為判決,亦有瑕疵等語。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
    利己事實,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證明之責,惟
    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
    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而某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是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
    據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
    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
    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722號、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
    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
    所定之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
    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
    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
    ,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
    。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
    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
    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
    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
    力,民事訴訟法第353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計算書、系爭
    證明書影本、系爭借據、理賠金額計算書等件影本(見原審
    卷第13-19頁)、富邦商銀向上訴人提出之理賠申請書、賠
    款同意書、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消費性貸款專用;其上記
    載「投保富邦產物之信用保險」)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61
    -65頁)為憑,並經上訴人於原審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提出系爭證明書之原本供核對(見原審卷第41頁)。
    而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雖無法提出系爭原本為證,然此經本
    院函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公司合併後繼
    受富邦商銀一切權利,下稱台北富邦)後,台北富邦函復略
    為:被上訴人前於89年2月10日向原富邦商銀借貸20萬元,8
    9年4月10日尚欠本金餘額19萬4,779元未依約履行,故該行
    向上訴人申請理賠,於89年10月2日收受上訴人撥付理賠款1
    5萬5,866元;因該行申請理賠事件已逾20年之久,相關文件
    已逾保存期限,故無法提供系爭原本等語,有台北富邦114
    債權管理部114年6月3日個債字第1140002504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3頁)。衡以台北富邦乃國內著名金融機構,
    當無曲意維護上訴人利益而故意向本院為虛偽不實陳述,以
    致影響其市場信用之理,足認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積欠
    系爭貸款,經富邦商銀申請信用保險理賠後,依約賠付15萬
    5,866元予富邦商銀,富邦商銀遂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貸
    款債權讓與上訴人等情,堪信屬實。準此,本件上訴人雖無
    法提出系爭原本以供本院核對,然考量系爭貸款契約自成立
    迄今已逾24年,期間久遠,系爭原本因逾越富邦商銀或台北
    富邦之文件保存年限而經銷毀,甚符情理,如強令上訴人需
    提出系爭原本以證明系爭貸款之法律關係存在,有欠公允。
    是以,本院斟酌上訴人上開提出之全部證據,兼之被上訴人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
    之事證供本院審酌等情形,基於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
    旨,認上訴人前開主張已可推知與事實相符,不以提出系爭
    原本為必要。從而,上訴人既受讓富邦商銀對被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貸款債權,其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向被上訴人行使權利
    ,自屬有據。
 ㈢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
    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亦有明定。又債權讓與之效力僅
    為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
    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只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將債權讓
    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職故
    ,上訴人既受讓富邦商銀依約所得對被告主張之系爭貸款債
    權,且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亦曾由上訴人表明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則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逕以債權人之地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系爭貸款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惟本件上訴人既係本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對被上訴人行使權
    利,其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範圍,當亦不能逾越債權讓
    與人即富邦商銀原得請求之範圍。卷查,系爭借據僅記載被
    上訴人之借款期間、本金及利息之償還方式、利率及調整方
    式、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借款人及保證人願約遵守「借據背
    面訂立之約定書所列各條款」之約定、借款自動轉帳之約定
    條款,並無被上訴人應負擔「催收費用」之明文,該等費用
    即非被上訴人依系爭貸款之法律關係,對富邦商銀負擔之債
    務。此外,上訴人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提出被上訴人
    依系爭貸款之法律關係,應負擔給付前揭「催收費用」義務
    之依據(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借據影本僅有正面,並無所
    稱「借據背面訂立之約定書所列各條款」,此經本院質諸上
    訴人後,上訴人稱因無系爭原本,其不得而知上開條款為何
    等語,尚無足推認被上訴人有依約負擔前開「催收費用」之
    責任;見本院卷第82頁),是其請求被上訴人一併給付本件
    催收費用1,948元,顯已逾越富邦商銀讓與系爭貸款債權之
    範圍,此部分請求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被上訴人經原審3次合法通知,
    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上開規定應視為自
    認云云。然被上訴人行方不明,其應受送達之司法文書係由
    原審及本院依公示送達通知,核屬上開規定但書所列情形,
    尚無從發生視為自認之效力。上訴人前開所述,容屬誤會,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
    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論,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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