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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09-30)

消費/小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30 案號:消債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宥瑀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廖宜鴻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曾郁翔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黃宥瑀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債務
    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第1項
    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以114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已按債權人
    之債權比例及應受分配額向各債權人清償達新臺幣(下同)6
    萬7,500元,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
三、經查:
 ㈠本院前認債務人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
    用後,尚餘6萬7,423元,而普通債權人之受償分配額為0元
    ,低於前揭餘額,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以系爭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業經
    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本院依司法事務官於113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7號事件所製作並公告確定之債權表,據此核算債務
    人「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
    額」,應如附表「應受分配數額」欄(元以下四捨五入)所示
    。
 ㈡債務人主張於系爭裁定不免責後,分別清償各債權人如附表
    「已受清償金額」欄所示,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等情,已提出新光銀行內部交易憑條、永豐商業銀行
    逾催帳務暫收登錄暨銷帳登錄單、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放款
    利息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
    第53頁、第125頁),並有各債權人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可
    憑(本院卷第75頁至第100頁、第105頁、第119頁、第127頁)
    ,堪認債務人清償之金額已達上述全體債權人依法應受分配
    之數額。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因消債條例第133條情形受不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合計6萬7,500元,已達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
    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債務人聲請
    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新臺幣) 債權比率 應受分配數額(新臺幣) 已受清償金額(新臺幣)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萬4,110元 0.24% 162元 162元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7萬4,715元 59.99% 4萬0,447元 4萬0,493元  3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1萬3,307元 11.97% 8,071元 8,080元  4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萬2,077元 0.71% 479元 479元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萬7,536元 9.36% 6,311元 6,318元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萬6,292元 6.65% 4,484元 4,489元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萬3,348元 10.96% 7,390元 7,398元  8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10元 0.12% 81元 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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