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清算(2025-12-03)
消費/小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3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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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陳婕倪
代 理 人 許瓊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婕倪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
同)100萬5,388元,聲請前2年收入總額34萬元,扣除必要
生活支出40萬9,824元以後,無所剩餘,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形,且聲請人曾有參與前置協商不成立及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而不成立,
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民國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
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保投保明細、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函文、診斷證明書、病危
通知單、機車行照、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刑事告訴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票裁定影本,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消費者債務清
理調解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先堪認定。
㈡聲請人自述112年12月間因病昏倒在家,醒來後下半身無法行
動,無法工作,需長期復健負擔醫療費用,故積欠債務等語
,有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卷
可參,復參酌聲請人所提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所載,其總收入為20萬元,其勞保(災保、就保)
,目前亦係退保狀態,是聲請人主張前2年收入總額僅34萬
元乙節,應屬可採,故其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平均薪資收入
即以1萬4,167元(四捨五入)計算。又聲請人現居於新北市
,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萬6,900元,以其1.2倍為2萬0,280元計算,足認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0,280元,其上開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後,顯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
㈢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聲請人
無擔保債務累計達67萬4,698元(因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聲請人係以提供名下車號000-000機車設定抵押,故
暫不予列入計算),審酌債務人財產狀況、收入及生活費用
支出等情形,早已入不敷出,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狀況,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為5年內俱未從事營業
活動之一般消費者,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
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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