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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2025-10-16)

消費/小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6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潘信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5年內曾經營之禮泰院商
    行、九食午小吃店,平均每月營業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以下,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306萬1,841元,現
    收入每月約3萬1,000元到3萬2,000元(開水泥車),另須與
    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因此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曾於民國113年1月與債權
    人協商成立,約定每月以1萬0,422元還款180期,該清償方
    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06號裁定
    予以認可,然聲請人於113年2月繳納第1期協商款項後,即
    因九食午小吃店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導致聲請人收入從每
    月4、5萬元降為3萬元,因此無力履行而毀諾,爰依法向本
    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
 ⒈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13年1月17日與債權人協
    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分180期、週年利率5%、每月以1
    萬0,422元按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06號裁定予以認可
    ,聲請人僅履行1期即未繳款等情,業據聲請人及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在卷,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06號裁定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從而,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成立而毀諾
    ,參以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需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⒉經查,聲請人稱:我於聲請債務協商時每月收入原約4、5萬
    元,銀行說如果繳不出來,我可以整合成一筆債務,我想說
    過年小吃(即九食午小吃店)生意會變好,所以才答應協商
    ,想不到第2個月就經營不善,毀諾時因為小吃店經營不善
    所以沒有營業,月收入降為3萬元。當時的支出還需要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共同扶養),所以無法負擔協商約定
    的金額,我在結束營業之前有做註銷,但因為我還有欠國稅
    局稅,所以有些證明無法提出等語(見114年9月25日調查程
    序筆錄)。復參以聲請人毀諾時(113年2月)並無投保紀錄
    ,且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載,其總收入為118元,又九食午小吃店(設立於112年5
    月2日)營業稅稅籍證明之最後異動日期為113月3月22日(
    異動原因:尚有違欠,暫緩註銷),堪認聲請人陳報其當時
    每月收入約3萬元,應屬可信。則本院衡以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
    .2倍計算,則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7,0
    76元(計算式:1萬4,230元×1.2=1萬7,076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再觀諸聲請人及其受扶養人(000年0月
    生)之戶籍謄本,堪認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其配偶共2人)為真,則聲請人當
    時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5,614元(計算式:1萬7,076元+【1
    萬7,076元÷2人】=2萬5,614元),足認聲請人當時每月扣除
    必要支出後,僅餘4,386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萬元-2
    萬5,614元=4,386元),顯低於前述協商條件之每月1萬0,42
    2元,故聲請人之履行確有困難,堪認其無法清償協商方案
    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旨揭債務之情事:
 ⒈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
    件為證。
 ⒉依聲請人所提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
    載,其總收入分別為4萬0,436元、118元,堪認聲請人陳報
    現每月收入約3萬2,000元,應屬可信。再依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
    ,以其1.2倍為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1.2=1萬8
    ,618元)計算,加計聲請人前述所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其配偶共2人),則聲請人每月必要
    支出應為2萬7,927元(計算式:1萬8,618元+【1萬8,618元÷
    2人】=2萬7,927元),足認聲請人每月至多僅能清償4,073
    元(計算式:3萬2,000元-2萬7,927元=4,073元),每年可
    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4萬8,876元(計算式:4,073元×12月=4
    萬8,876元)。
 ⒊再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聲請
    人無擔保債務累計已達253萬8,882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3萬7,461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
    分公司:7,04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萬7,
    90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0萬5,952元;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萬8,356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7萬0,119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2萬2,047
    元);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準此,倘聲請人每年以上開餘額4萬8
    ,876元清償債務,縱未計入仍持續累增之利息、違約金,至
    少仍須清償約52年(計算式:253萬8,882元÷4萬8,876元=52
    年),是衡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目前清償債務之能力,堪
    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實有不能清償旨揭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狀況,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
    屬有據,爰裁定准予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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