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2025-10-16)
消費/小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6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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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潘信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5年內曾經營之禮泰院商
行、九食午小吃店,平均每月營業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以下,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306萬1,841元,現
收入每月約3萬1,000元到3萬2,000元(開水泥車),另須與
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因此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曾於民國113年1月與債權
人協商成立,約定每月以1萬0,422元還款180期,該清償方
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06號裁定
予以認可,然聲請人於113年2月繳納第1期協商款項後,即
因九食午小吃店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導致聲請人收入從每
月4、5萬元降為3萬元,因此無力履行而毀諾,爰依法向本
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
⒈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13年1月17日與債權人協
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分180期、週年利率5%、每月以1
萬0,422元按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06號裁定予以認可
,聲請人僅履行1期即未繳款等情,業據聲請人及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在卷,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06號裁定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從而,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成立而毀諾
,參以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需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⒉經查,聲請人稱:我於聲請債務協商時每月收入原約4、5萬
元,銀行說如果繳不出來,我可以整合成一筆債務,我想說
過年小吃(即九食午小吃店)生意會變好,所以才答應協商
,想不到第2個月就經營不善,毀諾時因為小吃店經營不善
所以沒有營業,月收入降為3萬元。當時的支出還需要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共同扶養),所以無法負擔協商約定
的金額,我在結束營業之前有做註銷,但因為我還有欠國稅
局稅,所以有些證明無法提出等語(見114年9月25日調查程
序筆錄)。復參以聲請人毀諾時(113年2月)並無投保紀錄
,且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載,其總收入為118元,又九食午小吃店(設立於112年5
月2日)營業稅稅籍證明之最後異動日期為113月3月22日(
異動原因:尚有違欠,暫緩註銷),堪認聲請人陳報其當時
每月收入約3萬元,應屬可信。則本院衡以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
.2倍計算,則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7,0
76元(計算式:1萬4,230元×1.2=1萬7,076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再觀諸聲請人及其受扶養人(000年0月
生)之戶籍謄本,堪認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其配偶共2人)為真,則聲請人當
時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5,614元(計算式:1萬7,076元+【1
萬7,076元÷2人】=2萬5,614元),足認聲請人當時每月扣除
必要支出後,僅餘4,386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萬元-2
萬5,614元=4,386元),顯低於前述協商條件之每月1萬0,42
2元,故聲請人之履行確有困難,堪認其無法清償協商方案
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旨揭債務之情事:
⒈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
件為證。
⒉依聲請人所提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
載,其總收入分別為4萬0,436元、118元,堪認聲請人陳報
現每月收入約3萬2,000元,應屬可信。再依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
,以其1.2倍為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1.2=1萬8
,618元)計算,加計聲請人前述所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其配偶共2人),則聲請人每月必要
支出應為2萬7,927元(計算式:1萬8,618元+【1萬8,618元÷
2人】=2萬7,927元),足認聲請人每月至多僅能清償4,073
元(計算式:3萬2,000元-2萬7,927元=4,073元),每年可
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4萬8,876元(計算式:4,073元×12月=4
萬8,876元)。
⒊再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聲請
人無擔保債務累計已達253萬8,882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3萬7,461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
分公司:7,04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萬7,
90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0萬5,952元;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萬8,356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7萬0,119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2萬2,047
元);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準此,倘聲請人每年以上開餘額4萬8
,876元清償債務,縱未計入仍持續累增之利息、違約金,至
少仍須清償約52年(計算式:253萬8,882元÷4萬8,876元=52
年),是衡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目前清償債務之能力,堪
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實有不能清償旨揭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狀況,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
屬有據,爰裁定准予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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