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2026-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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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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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奕亘
代 理 人 王彥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奕亘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
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準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
,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
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至所
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
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
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
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
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次按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
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於民國114年5月
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自然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有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獨資/合夥事業負
責人及經理人、有限合夥事業合夥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附卷
可稽,可知,聲請人屬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
。又聲請人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金額,經債
權人陳報,約為2,756,901元。又聲請人在聲請更生前,已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調解未成立等情,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號卷宗確認屬實。可知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確實未逾
12,000,000元,且其已聲請調解,然未成立。
㈡聲請人主張其負債超過資產,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
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星
泓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存款存摺明細、土地登記謄本、汽車及機
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查詢個人投保記
錄、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
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
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件為證。觀諸上開書證,聲請人聲請更
生前2年均任職於星泓股份有限公司,且依上開薪資單所示
,聲請人2年內之平均薪資為45,855元,且查無足認聲請人
短報收入之客觀事證,為此,爰以聲請人陳報之每月收入48
,000元,作為衡量聲請人是否業已入不敷出之基準。此外,
由上開資料亦徵,聲請人名下股票市值為0元,保單部分僅
有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753元、富邦人壽解約金13,58
6元(質借10,418元),至於存款僅有富邦銀行20,136元,
金額俱屬微薄,尚無足清償債務;至聲請人雖名下有土地2
筆,然觀諸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核係公同共
有狀態,不易處分,且聲請人之權利範圍僅有2/108,又該
土地上經設定登記地上權共15筆,顯難作為清償債務之用,
而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僅2.48平方公尺
,亦係公同共有狀態,不易處分,且聲請人之權利範圍僅有
2/108,同難執此清償債務;又聲請人之汽車係於94年6月間
出廠,機車係於110年11月間出廠,均已無相當價值,亦均
難據以清償債務。又觀諸全部卷證,復無聲請人其他財產可
查,聲請人亦非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未領有相關補助
。自堪信聲請人確實別無財產可供清償已發生之債務乙情為
真。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外,毋庸支出扶養費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則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臺
灣省(含基隆市)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推算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總計應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
×1.2=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收入48,000元,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每月餘額應為29,382元。是若以聲
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達2,756,901元計算,至少猶須清償8
年,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期限及立法目的
,遑論尚有不斷衍生累增之高額利息、違約金未計入,堪認
聲請人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又雖曾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此外,
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參聲請人之前案索引卡查詢資
料),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按:下列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二、
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消債條例第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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