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2025-11-19)
消費/小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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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秉弘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A01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
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準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
,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
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至所
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
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
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
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
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次按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
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曾於民國113年間向基隆
市暖暖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按:113年度民
調字第1001-2號),惟債權人均無意到場調解,致調解不成
立。茲聲請人現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
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自然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有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獨資/合夥事業
負責人及經理人、有限合夥事業合夥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附
卷可稽,可知,聲請人屬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
者。又聲請人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金額,經
債權人陳報,約為1,828,470元,且聲請人在聲請更生前,
曾向基隆市暖暖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調解未成立等情
,有基隆市暖暖區調解委員會113年10月1日113年民調字第1
001-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可知,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0,000元,
且其已向住所地之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
成立。
(二)聲請人主張其負債超過資產,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
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機車行車執照、11
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明細(含郵
政儲金簿、台新銀行、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基隆第二
信用合作社、合作金庫、臺灣企銀、彰化銀行、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等件為證。觀諸上開書證,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分別任職於昌大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千裔企業社、打零工(貨櫃維修)、正方倉儲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順成交通有限公司、打零工(展場佈置)等處,並加
計自113年4月3日至114年5月15日領得之租屋補助69,517元
、貨物補助2,000元,聲請更生前兩年薪資合計1,076,083元
(即月平均薪資44,837元),均有聲請人檢附之存摺節本、
在職薪資證明、收入切結書等件可佐,且查無足認聲請人短
報收入之客觀事證,為此,爰以每月收入44,837元,作為衡
量聲請人是否業已入不敷出之基準。此外,聲請人名下並無
股票,保單價值及存款俱屬微薄,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6月26日函覆、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
4年7月21日函覆(新光人壽、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各為79,3
21元、6,020元)、存摺明細(即郵政儲金簿78元、台新銀
行56元、華南銀行155元、台北富邦銀行141元、臺灣企銀24
元、彰化銀行100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93元)等件可憑,
實無足清償債務;至其名下之機車(車號000-000、95年出
廠)、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102年出廠),均使用逾1
0年,已無殘值;此外觀諸全部卷證,復無聲請人其他財產
可查,聲請人亦非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復無領得其他補
助,自堪信聲請人確實別無財產可供清償已發生之債務乙情
為真。
(三)觀諸聲請人陳報其聲請前2年之必要支出總計806,400元(即
每月必要支出約33,600元;包含餐飲費8,000元、房租7,0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信費1,000元、交通費600元、
雜項1,000元、扶養父母及子女之扶養費15,000元等),業
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戶籍謄本等件為憑。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
點二倍定之」、第2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女係107年生,尚
未成年,可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為真,另聲請人固與
其前配偶離婚,然雙方仍應共同負擔子女之扶養義務,故應
以扶養義務人共2 人核算;又聲請人之父、母均已逾75歲,
年邁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扶養義務人共有3人,亦經聲請人
提出全戶戶籍謄本以佐;併核聲請人暨受扶養者均係住居於
基隆市等情,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含基
隆市)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推算聲請人每月
必要支出總計應為40,339元(計算式:15,515元×1.2+15,51
5元×1.2÷2+15,515元×1.2÷3+15,515元×1.2÷3=40,33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33,600元,
亦顯在上開範圍之內,足見聲請人所提出者,均屬維持聲請
人基本生活、扶養所需,復無過高之處,堪認係屬合理且必
要之生活支出。基此以觀,聲請人每月收入為44,837元,必
要支出為33,600元,每月尚餘11,237元,若以聲請人現積欠
之債務總額已達1,828,470元計算,現年46歲之聲請人,至
少猶須清償逾13.5年(計算式:1,828,470元÷11,237元÷12
),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期限及立法目的
,遑論尚有不斷衍生累增之高額利息、違約金未計入,堪認
聲請人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又雖曾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此外,
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參聲請人之前案索引卡查詢資
料),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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