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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抗告事件(2025-09-09)

消費/小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9 案號:消債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林政緯  

代  理  人  李岳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4年4月24
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林政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曾於民國114年1月4日與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不成立後,於114年2月25日向原
    審聲請清算;惟原審斟酌本件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
    2萬餘元,抗告人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19萬1,628元,
    且其現年46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約19年,難認抗告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遂於114年4月24日裁
    定駁回其清算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於法定期間提
    起抗告,其理由略以:抗告人雖無償居住於妹妹房屋內,但
    仍要負擔該屋之水電、瓦斯費用及土地租金,所費不低。又
    原審錯誤扣除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居住支出所佔比例24.6
    4%已有違誤,且本件債權加計不斷累積之利息、違約金,平
    均每5年債權總額將翻一倍,並請考量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後
    ,薪水已由每月3萬元銳減至2萬元,故抗告人客觀上確實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
    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14年2月2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原審於114年4
    月24日裁定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卷宗核閱屬實,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其客觀上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等事實,業據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復依其11
    0、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抗告人除薪資收入外,名下別
    無其他財產及保險(見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卷第31-55、1
    07頁)。復依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之債權
    額,抗告人無擔保債務累計已達282萬9,137元(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2萬9,033元;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150萬0,104元)。從而,倘抗告人每年以原審認定
    之餘額19萬1,628元清償債務,縱未計入仍持續累增之利息
    、違約金,至少仍須清償約15年(計算式:282萬9,137元÷1
    9萬1,628元=15年,年以下四捨五入),是衡酌抗告人之財
    產狀況及目前清償債務之能力,堪認抗告人客觀上經濟狀況
    ,確實有不能清償旨揭債務之情事,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實有藉助清算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狀況,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為五年內俱未從事營業
    活動之一般消費者,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
    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清算,應予准許。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准清算
    如主文第2、3項之所示。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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