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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拋棄繼承(2025-12-04)

其他/待認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4 案號:家聲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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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3日
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向本院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乙○○(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
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死亡)遺產之繼承權,准予備查。
聲明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被繼承人乙○○(下稱
    被繼承人)係姊弟關係,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11年1月19日發
    現死亡。因雙方有數十年未曾聯繫,更與其第一順序繼承人
    素昧平生,而未受其拋棄繼承之通知。至114年4月11日相對
    人接獲本院114年3月14日基院雅家名114年度司查繼㈢字第21
    號通知及附件拋棄繼承查詢表,始知悉得為繼承之事實,為
    此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等語。
二、原審則以:抗告人於113年12月間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其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身分核發之支付命令,顯於該時即已
    知悉得為繼承之事實,並起算拋棄繼承3個月之時間。是抗
    告人遲至114年4月17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其聲明
    顯逾3個月期間而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林青山、林女(均已過世)之養女
    ,與被繼承人係養姐弟關係,亦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養父
    母死亡後,即與被繼承人一家少有聯繫往來,故亦無從知悉
    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債務,縱其負有債務,亦有直系血親卑
    親屬為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代為清償。而第一順位繼承人固
    已辦理拋棄繼承,惟其等當時即已明知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即
    抗告人之養父母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於聲請抛棄繼承准予
    備查時,卻均未依法以存證信函或書信或電話通知抗告人。
    又抗告人固曾接獲債權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抗告
    人為相對人而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及提出異議,然該支付命
    令本質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催討之意思表示通知,並非前順
    位繼承人已為拋棄繼承而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人
    之人之通知。亦即,系爭支付命令尚非對抗告人已成為繼承
    人之通知,自無從以該時點為起算拋棄繼承之期間。又拋棄
    繼承應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故有無拋棄繼承係以法院有無准
    予備查之資料為準;第二順位以下之繼承人是否知悉自己成
    為繼承人,亦應以該資料為憑,而非由人民以起訴書狀來認
    定。再者,抗告人在接到支付命令時,甚感莫名,其因即在
    於抗告人是第三順位之繼承人,除非前順位之繼承人已拋棄
    繼承,否則該債務與自己無關,然而,抗告人卻從未接獲第
    一順位繼承人之任何人以書面或電話通知他們已經拋棄繼承
    ,接下來是兄弟姊妹之抗告人要成為繼承人之告知,又如何
    能知悉自己已成為繼承人?故正確之途徑,當然就只能向法
    院查詢其他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事實,才能證明。而抗告
    人係於114年4月11日接獲本院家事庭114年3月14日基院雅家
    名114年度司查繼㈢字第21號通知及附件拋棄繼承查詢表,始
    確認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已有拋棄繼承之事實,才知悉
    繼承開始自己成為繼承人,旋於114年4月16日具狀向基隆地
    院聲請拋棄繼承,計自收受法院函知而知悉自己成為繼承人
    之時起,迄至具狀辦理拋棄繼承之聲請,前後只有5天的時
    間,顯未逾3個月之拋棄期間至明。綜上所述,足認原裁定
    關於知悉期間之計算明顯有錯誤,理由即有未備,自非適法
    之裁定。爰提起抗告,以維權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就
    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等語。
四、按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
    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之非訟事
    件法第46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即明。次按繼承人拋
    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
    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
    間,蓋繼承人如為第1138條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
    之繼承人,未必確知自己已成為繼承人,故應自其知悉得繼
    承之時起算,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如繼承人因久未連繫,
    不知被繼承人婚姻及家庭狀況(如有無子女),縱日後知悉
    被繼承人死亡,惟不知悉自己是否成為繼承人者,仍非屬本
    條所定知悉之情形,故當事人是否知悉,宜由法院於具體個
    案情形予以認定(97年1月2日修正民法第1174條立法理由參
    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姊、被繼承人於111年1月19日日死亡、
    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第二順序
    繼承人早於被繼承人死亡等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114年3月14日基院雅家名
    114年度司查繼㈢字第21號通知及附件拋棄繼承查詢表為證(
    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第19至21頁),是抗告人已依民法第
    1138條規定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堪認定。
 ㈡又抗告人主張其未曾接獲前順位繼承人已為拋棄繼承之通知
    ,係向本院查詢其他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事實,於114年4
    月11日接獲本院家事庭114年3月14日基院雅家名114年度司
    查繼㈢字第21號通知及附件拋棄繼承查詢表,始確認知悉其
    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並於114年4月16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本院收狀日為114年4月17日)等情,則據其於原審提出
    本院家事庭上開通知及附件拋棄繼承查詢表為證,並有蓋有
    本院收狀戳章之家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 ),
    且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並未將其等已拋棄繼承之事實
    以書面通知抗告人,復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提出之繼承系
    統表及戶籍資料,均未載明尚有抗告人為第三順位繼承人,
    故本院准予備查後,亦未依家事事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將
    該拋棄繼承通知抗告人,並公告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
    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之本院111年司繼字第6
    9號拋棄繼承卷核閱無訛,且由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於繼承系統表載明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為「無」,可見被繼
    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根本不知被繼承人尚有一姊即抗告人
    ,自難認其等有另以其他方式通知抗告人上開拋棄繼承乙事
    ,故抗告人前揭主張,自非無據。至抗告人雖曾接獲債權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抗告人為相對人而聲請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提出異議,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見原審卷第43頁)及本院提出
    之該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3866號支付命令在卷可稽,且該支
    付命令載明債務人即抗告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
    圍內向債權人給付金錢,然支付命令,係屬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之請求僅要求釋明而非證明之程度,故法院僅係就債務
    人提出釋明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核,並於不訊問債務人之狀
    況下,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511條、512條規定),尚非經兩造辯論或陳述所為實質認
    定之裁定,且觀之該支付命令,並未列出債權人請求給付之
    證據,亦未載明法院認定應予核發之實質事由,參以債權人
    為求債權之滿足,試圖向被繼承人之所有順序繼承人、較有
    資力之次順序繼承人甚或其他無清償義務之親友,逕以聲請
    支付命令之方式,請求償還被繼承人生前積欠之債務,所在
    多有,故實難以法院已核發上開支付命令,即謂抗告人於收
    受該支付命令時,已明確知悉其已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抗告人前揭主張,應堪採信,原審以抗告人收受上開支付命
    令即認其已明確知悉自己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尚嫌速斷。
    故本件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查詢其他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經
    本院於114年3月14日發文函覆查詢結果,並合法送達抗告人
    之日,方為抗告人明確知悉其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始日,
    雖抗告人未提出其何時收受上開函覆之證據資料,惟觀之上
    開函文上之庭務員戳章日期為114年4月7日(見原審卷第59
    頁),則抗告人應係於114年4月7日後始知悉其為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故其於114年4月17日聲明拋棄繼承,顯未逾3個
    月法定期間,自應准予備查。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於114年4月17日具狀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
    人之繼承權,尚未逾越3個月之法定期間,應准予備查。原
    審未予詳查,逕以抗告人已於113年12月間收受台新大安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支付命令,遽認抗告人早已知悉其得為繼
    承,已逾期聲明拋棄繼承,裁定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本院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
    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
    7條第4項、第132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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