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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電信費(2025-10-0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0-09 案號:基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60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顏琳潔  
被      告  白士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玖佰貳拾壹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電信號碼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共8號電信設備(下稱系爭門號
    ),未依約繳納電信費,截至民國114年3月止,共積欠新臺
    幣(下同)13萬8,921元,已經原告終止租用,為此依兩造
    間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8,92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921323586等電信設備並非被告所申辦等語
    。
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
    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門
    號係由被告本人提出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或
    訴外人羅智明、蘇惠玲、曾煜鈞以被告代理人名義,提出其
    本人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向原告申
    請系爭門號,而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
    約,至114年3月止,共積欠13萬8,921元電信費未清償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委託書
    、欠費設備清單、設備異動內容、繳費通知、各期帳單應繳
    金額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6頁、第217頁至第
    232頁),而委託書蓋有被告之印章,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該
    印章是偽刻,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用印章代簽名者,其
    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而無需被告本人親自到場簽名。
    又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屬於個人重要之身分證明證件,訴外
    人羅智明、蘇惠玲、曾煜鈞代理被告向原告申請門號時,既
    已提出非被告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難以取得之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雙證件作為申請資料,客觀上可以認為被告
    確實有授權羅智明、蘇惠玲、曾煜鈞以被告名義向原告申請
    系爭門號,自應負系爭門號電信契約之契約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13萬8,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2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一
    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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