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 清償債務(2025-12-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基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1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李定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7年8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憑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再按差別信用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持卡簽帳消費
後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惟並非無故欠款,係當時身有重症及
投資失敗,因而未有工作,目前無法償還,已向各銀行申請
協商。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航空
卡申請書、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資料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目前無力清償云云,
縱其所辯屬實,不過為履行能力之問題,非可作為拒絕給付
之合法事由,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
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
,被告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給付,是被告上開所辯,要
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2,0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附表
債權種類 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截止日 利率 利息 117,360元 114年8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13.50% 9,526元 114年8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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