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 清償債務(2026-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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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6-01-21
案號:基消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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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消小字第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顏琳潔
王聖梅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依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提起本反訴,本院於民國
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應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本判決本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0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訟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基於其對被告之電信費債權,聲請本院對被告
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469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114年10月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第29頁送達證書),被告則於114年10月14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內就系爭支付命令全部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31頁收狀章
),依首揭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
二、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
涉訟時,固有當事人能力,而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
」,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其「業務範圍」
而為觀察,始能判斷其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經查,本件
原告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之分公司,
為實際履行後述契約之業務機構,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260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之股份
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
從而,原告依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顯屬就
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而涉訟,自有當事人能力,且具實施本
件訴訟之權能。
三、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580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因被告
已自行繳還後述MOD服務設備,原告遂於本院114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為3,406元(見本院卷
第259頁言詞辯論筆錄)而不再請求相關拆機費用。經核原
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租用原告提供之門號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市話門號
)及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機門號)電信設備,目前仍
積欠自113年11月起114年4月止之電信費(下稱系爭電信費
)合計3,406元未繳,依兩造間簽立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整合性契約書(內含電路出租業務契約、網際資訊網路業
務【HiNet】租用契約條款、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服務契約
、Wi-Fi無線上網服務契約條款;下合稱系爭電信契約)及
行動寬頻租用契約(下稱系爭手機契約,業經被告於114年3
月4日辦理號碼攜出而終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
信費作為使用上開電信服務之對價。為此,原告本於兩造間
系爭電信契約及系爭手機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6元,及自
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伊係多年前向中華電信申辦MOD服務,使用時間近10年。詎
料,伊於113年10月申請移機服務時方自中華電信服務人員
處得知,伊不需同時申辦市話亦可使用前開MOD服務。倘若
中華電信於伊締約時告知上情,伊便不會申辦系爭市話門號
,而伊後續已多次向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表明不再使用系爭市
話門號,均經其等答覆需有市話方可使用MOD服務,是以伊
本無申辦系爭市話門號必要,已平白無故支付多年系爭市話
門號之電信費,且伊是因為系爭手機門號有約定使用年限,
倘若提前解約要付違約金,方未提前終止系爭手機契約。又
系爭電信契約伊是臨櫃簽名,沒有細看,亦未留存影本,且
中華電信提供之提供MOD服務及市話、手機通訊等電信服務
品質不佳,伊有2隻中華電信門號,其中1隻在其住所收不到
訊號,中華電信因此提供手機轉接市話服務,中華電信才表
示伊一定要有市話,方可提供「雙號同振服務」(按:即指
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為主號,並另指定該公司行動電話或市話
為副號。當他人撥叫主號時,主號及副號均會一起振鈴,消
費者可選擇主號或副號接起電話之服務),此項服務應屬免
費。基於上述各節,原告再請求伊給付系爭電信費,實屬不
合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簽定系爭電信契約,原告依約提供被
告系爭市話門號及系爭手機門號服務,惟被告迄未繳納系爭
電信費等事實,業據提出欠費設備清單、催繳函、繳費證明
單、於107年11月12日申辦系爭電信契約之申請書、於114年
3月3日終止系爭手機契約之申請書、於104年9月17日申辦系
爭電信契約之申請書、欠費明細、繳費通知、優惠歷史查詢
作業、客服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0頁、第89-113
頁、第115-130頁、第157-172頁、第215-231頁、第263-296
頁),核與所述相符,且被告對其確有實際使用上開電信服
務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言詞辯論筆錄),
堪信屬實。惟被告否認其有給付系爭電信費之義務,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執前開事由拒絕給付系爭電
信費,有無理由?茲審酌如後。
㈡被告雖爭執:倘中華電信於締約時事先告知其無須綁定系爭
市話門號亦可使用MOD服務,其就不會申辦系爭市話門號,
且其於簽約時未有時間仔細閱讀契約文件,亦未將該等文件
攜回云云。惟: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然契約之文義有疑義,如辭
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如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
契約文字更為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07號民事判決
先例要旨參照)。又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
,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查
本件被告於104年9月17日申辦系爭電信契約及107年11月12
日辦理續約之際,其簽名文件標題均為「市內網路+ADSL/光
世代+MOD+HiNet申請書」,且104年9月17日申請書所附系爭
電信契約已讓被告攜回審閱5日,並經被告本人簽名確認,
其上並未載有強制申請人申辦中華電信市話服務之約款;10
7年11月12日申請書更明載服務種類為「ADSL不附掛市話」
(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59-160頁、第163頁),可見被告
實有合理期間閱覽系爭電信契約相關文件以決定是否與中華
電信締約,無其所稱未能仔細閱覽上開文件之情事,因前揭
契約內容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且契約乃個人自主意思之發
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當事人
於締約後自應嚴格遵守契約約定,不得嗣後以其思慮不周或
未執有契約文件為由,任意推翻契約原定約款。
⒉況且,上開契約文義已足彰顯系爭電信契約所提供之市話服
務與MOD服務彼此相互獨立,並無被告所稱「MOD服務需綁定
市話」之約定,至為明確。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稱:MOD為
一網路平台,需要透過網路才有辦法使用,客戶若不申請網
路,原告會提供一條寬頻電路,但該電路無法上網,當時被
告申請即為網路加MOD功能。MOD從頭到尾皆不需要綁定市話
,無論有無申請網路服務皆是如此,是被告自行申請市話服
務,差別在於若客戶已有市話服務,就不需要重新拉網路線
,因為可以直接走室內電話線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言
詞辯論筆錄)。互核前開104年9月17日申請書「HiNet服務
」項下記載「ADSL係指在本公司既有市內電話線上加裝設備
,以ADSL技術作為固網IP網路之揭取電路,透過彙集網路提
供客戶連接網際網路或可管理式IP服務(Managed IP Servi
ce)」之說明(見本院卷第160頁),可見使用中華電話之M
OD服務並非以申辦該公司市話服務為前提,益徵被告實係將
消費者使用中華電信MOD等網路服務「必須要有固定線路,
倘已有中華電信市話服務,即無須再另行設置網路線」之前
提,錯認為「消費者必須申辦中華電信市話服務才能使用該
公司之MOD服務」,所辯要屬誤會,自無足取。
㈢被告又爭執:其曾向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表明不再繼續使用系
爭市話門號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明確向中華電
信表示撤銷或終止系爭市話門號服務契約之表示。況參諸原
告所提前開繳費證明及被告申請移機之相關對話紀錄、工作
聯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73-196頁、第219-231頁),可知被
告仍有持續使用系爭市話門號之意願。被告雖稱原告係倒果
為因,其既然已有給付月租費,何以不能使用上開服務云云
(見本院卷第152頁言詞辯論筆錄)。然此反足證明被告亦
自承給付電信費乃使用實際使用上開電信服務之對價,所辯
要無可取。
㈣被告復爭執:中華電信所提供MOD服務及市話、手機通訊等電
信服務品質不佳,且其是因為無法收訊而使用「雙號同振服
務」,該服務應屬免費云云。然原告訴訟代理人否認上情,
陳稱:被告最後1次反映訊號不好是於111年9月,所以原告
再展延一年的雙號共振免費服務,期間是到112年9月6日,
因被告之後未再反映,所以自112年11月份原告才開始收取
「雙號同振服務」費用,因行動電話為移動裝置,故無法確
認被告是否仍在同一地點使用,所以必須待被告告知原告,
始得讓被告繼續免費使用上開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60-26
1頁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電信服務品
質確有瑕疵之事實,及提出其自112年11月後仍得免費使用
「雙號同振服務」之依據,所辯仍無可取。
㈤被告另抗辯:其是因為系爭手機門號有約定使用年限,倘若
提前解約要付違約金,方未提前終止系爭手機契約。然被告
既本諸自由意志選擇持續使用系爭手機門號,而不終止系爭
手機契約,其應依約繳納因使用系爭手機門號產生之費用,
自屬當然,被告執前詞欲規避給付前開費用之責,洵屬無稽
。
㈥據上,被告各節所辯,均非可採,是兩造間既成立系爭電信
契約及系爭手機契約,且經原告依約提供被告前揭電信服務
,是原告依兩造間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電信費3,40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信
費,並未約定利率,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10月10日起(見本
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積欠系爭電信費未予清償,是原告依兩造間
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小額訴訟之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
,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
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
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
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次按當事
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
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
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亦有明定。經查,原
告因被告積欠系爭電信費而提起本訴,被告則以原告向其收
取電信費及違約金為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
利,且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予被告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反
訴被告即原告給付7萬0,680元本息。經核本件本反訴之法律
關係與基礎原因事實,有相牽連關係,且本訴及反訴之審判
資料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復未違反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5規定,是衡諸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及訴訟經濟之基本要
求,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時原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手機門號之月租費1萬2,350
元(見本院卷第150頁言詞辯論筆錄),嗣因反訴原告之主
張及陳述未臻明確,本院遂於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曉諭反訴原告並囑其確認本件請求項目為:系爭市話門
號月租費1萬2,445元、系爭手機門號違約金3,000元、懲罰
性賠償金5萬5,235元,合計7萬0,680元,且反訴原告未再陳
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手機門號之月租費。反訴原告並據
以擴張其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0,6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60頁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反訴原告所為變
更,屬基於兩造間相同之消費糾紛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反訴原告係多年前在臺北市申辦系爭市話門號,嗣於103年
年間遷居至基隆市後,系爭市話門號服務屢次出現外線撥打
市話無法接通、傳真機無法傳真文件等問題,系爭手機門號
服務收訊亦不佳,MOD服務亦不穩定,經反訴原告反映向中
華電信多次反映皆未改善,反訴原告遂於105年間向其他網
路業者申辦網路服務,網路使用品質始得改善。又中華電信
於反訴原告訂立系爭電信契約時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亦未
提供契約文件予反訴原告收執,且未向其明示定型化契約條
款之內容,另有部分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其契約條
款亦有違反誠信原則等契約無效之情形。又反訴被告所提供
之MOD服務既無強制綁定市話服務,導致反訴原告平白無故
繳納十餘年之電信費,且反訴原告係因中華電信服務品質不
佳,無意再與其有業務往來,而提前終止系爭手機契約,方
因此必須給付反訴被告違約金。為此,反訴被告自應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反訴原告先前給付之系爭市話門號電信
費1萬2,445元、系爭手機門號違約金3,000元。而中華電信
提供之電信服務既有上開瑕疵,且未提供完善售後服務,卻
向反訴原告施壓索要系爭電信費,反訴原告亦得依消保法第
51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萬5,235元,合計
金額為7萬0,680元。基於上述,爰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7萬0,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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