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1-21)
消費/小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1
案號:基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字第19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黃姝
潘美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姝(按:原告所提契約文件所載被
告黃姝之簽名及印文用字核有不一,經本院函詢戶政機關
後,確認其正確寫法為「黃姝」,此有新北○○○○○○○○民國1
14年12月30日新北中戶字第1145862387號函可憑)積欠其就
學貸款新臺幣9萬3,66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且被告
潘美睿為被告黃姝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因
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等連帶給付9萬3,660元及利息、違
約金等語。惟原告起訴時被告2人之住所地均位於「新北市
中和區」,此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個資卷可稽
,而本件復查無被告實際住所在本院轄區之事證或本院有管
轄權之事由,是本件即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