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 清償債務(2025-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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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5-11-12
案號:基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73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顏琳潔
被 告 鄭開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零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就本院核發之民國114年度司促字第470
6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
依法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
信設備,嗣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並終止租約,截至11
0年6月為止,被告共欠原告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3,308元
,故依兩造間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3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
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沒有錢。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欠費設備清
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運處函、繳費通知、行動
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被告身分證與
健保卡影本等件為證,並係被告所不爭,是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本件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至被告雖稱其無錢云云
,然「被告有無清償能力」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實屬
迥不相牟之兩事,換言之,就令被告欠缺資力,核此亦屬原
告債權能否獲償或滿足之他事,既不影響被告依法應負擔之
清償責任,亦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
之電信設備租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3,308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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