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拍賣抵押物(2025-10-07)
其他/待認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7
案號:司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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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廖瑞安
相 對 人 陳兆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為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1,960,000元,復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前揭債
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360,000元之抵押權。詎相對人
未依約清償,依借款契約書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
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房屋貸款契約書、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等件為證
,且業經本院以公示送達方式公告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
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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